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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侯亮亮与张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亮亮,张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47号原告侯亮亮,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张海强,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侯亮亮与被告张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太康县××北孟庄开有面粉加工厂,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6日和8日在原告的面粉厂拉走价值36890元的黄粉和价值14000元的次粉,有被告亲笔书写欠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海强辩称,欠面粉款50890元属实,同意还款,但我在2016用面粉抵账5500元左右,具体记不清了,2016年又还款1000元应当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海强于2015年9月6日和8日购买原告侯亮亮的面粉,当时未支付面粉款,被告张海强于当日向原告侯亮亮出具欠条二份,欠条载明“欠条欠黄粉款36890元正大写叁万玖仟捌佰玖拾元正欠款人:张海强2015.9.6号”“欠次粉款14000元正大写壹万肆仟元正张海强2015.9.8号”。被告共计欠原告面粉款5089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用面粉抵账6300元,2016年9月23日又还款1000元;2017年5月15日当庭偿还2700元,被告现下欠原告面粉款4089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欠原告面粉款408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0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侯亮亮货款408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张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阳审 判 员  曹英时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翔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