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万深与李京汉、刘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深,李京汉,刘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591号原告:张万深,男,汉族,1964年7月27日生,住。被告:李京汉,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生,住。被告:刘会芳,女,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李京汉之妻。原告张万深诉被告李京汉、刘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深、被告李京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京汉经人介绍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0年4月15日借原告现金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1.5分。后原告自身陷困多次向被告讨要,其一直推诿不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京汉辩称: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属实,一直付着利息,前年归还本金10万元,现欠本金20万元。愿意慢慢归还。被告刘会芳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京汉与刘会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5日,被告李京汉借原告张万深现金30万元,当时李京汉给张万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万深现金30万元(叁拾万元整)。李京汉2010年4月15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至2013年8月15日,李京汉一直按约支付利息,共计给付18万元,2014年7月5日,李京汉归还本金10万元。经原告催要,余欠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5日本金30万元的利息、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李京汉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审理中,张万深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所欠所有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李京汉借原告张万深现金30万元,后于2014年7月5日归还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张万深向李京汉催要,李京汉拒绝归还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张万深请求李京汉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所欠所有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京汉、刘会芳共同偿还原告张万深借款本金30万元中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5日的利息48000元。二、被告李京汉、刘会芳共同偿还原告张万深借款本金20万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京汉、刘会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