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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6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杨瑞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杨瑞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6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朱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安俊霞,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职工。被告杨瑞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被告杨瑞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委托代理人安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瑞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瑞霞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信用卡本金119582.61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2日前的透支利息123544.18元,滞纳金5810.55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按月收取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日,被告杨瑞霞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和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审核同意并办理发卡业务,卡号×××。被告杨瑞霞自2013年1月19日开始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杨瑞霞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19582.61元,透支利息123544.18元,滞纳金5810.55元。被告杨瑞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瑞霞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瑞霞在2013年1月19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请求被告杨瑞霞返还信用卡本金及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瑞霞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不得计收利息。”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要求被告杨瑞霞支付滞纳金581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霞(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债权人)信用卡本金119582.61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2日前的透支利息123544.18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