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庆与被告王连民、被告芮伯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庆,王连民,芮伯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610号原告:李忠庆,男。委托代理人:艾国臣,男。被告:王连民,男。被告:芮伯愚,男。委托代理人:杜云娜,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庆与被告王连民、被告芮伯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国臣、被告王连民、被告芮伯愚的委托代理人杜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庆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连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截止到2016年6月,被告王连民支付的利息高于国家规定的部分按本金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王连民已归还本金6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从2016年7月开始被告王连民不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连民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利息3200元;二、被告芮伯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连民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向原告借过钱。我认识刘云祥,我管刘云祥借的钱,借款金额不对,向刘云祥借款5万元,利息约定5000元。我还了22个月的利息,2015年4月又向刘云祥借了2万元,利息是2000元。这一共是借款7万元,每月利息就是7000元。我给付刘云祥175000元,本金已还了3万元,尚欠本金4万元。我借的是高利贷,现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芮伯愚辩称:被告芮伯愚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债务往来。所有的欠款均是王连民与另案其他人有债务,当时写条的时候没有写金额。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连民因需要借款,通过案外人刘云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今向李忠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王连民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芮伯愚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条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王连民使用,王连民亦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向原告偿还借款,还款时,被告王连民均将还款交付案外人刘云祥转交原告,至2017年8月7日,被告共计偿还人民币12.9万元。其中,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每月还款50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每月还款7000元,原告表示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每月还款7000元中,双方约定5000元为利息,2000元为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王连民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数额是否是4万元;3、被告芮伯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连民提出其是向案外人刘云祥借款而非原告,但刘云祥向本院说明该借款是其介绍王连民向原告借款,其与王连民之间已不存在借款关系,且王连民在借条上写明系向李忠庆借款,故本案原告与被告王连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连民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每月还利息50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每月还款7000元(其中2000元约定为本金,5000元为利息),该利息约定均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超过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经计算,被告王连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09.8元未付;关于争议焦点3,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已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被告芮伯愚在借条上已明确写明“今向李忠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的情况下,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其依法应对王连民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忠庆借款人民币15309.8元;二、被告王连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忠庆借款利息(从2016年9月起,以本金1530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芮伯愚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