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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成都泰祺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泰祺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17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三多里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20205437-3。法定代表人:李显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响(一般代理),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光(一般代理),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泰祺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三星镇棕榈湖路104号24栋1层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057496190U。法定代表人:夏世兵,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29号《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于2017年2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成都泰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向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履行债务人民币4230351.3元,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04元。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泰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上述义务的银行存款;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应当履行上述义务的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审判员  孙红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发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