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7280徐省华与赵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省华,赵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280号原告:徐省华,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赵志国,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徐省华与被告赵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省华,被告赵志国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省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协助原告完成车辆过户手续;2、被告处理掉自购车日期后车辆所产生的交通违法罚款。事实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卖给被告一辆牌号为浙A×××××的黑色福特蒙迪欧汽车,购车时协商好车辆卖出后过户签协议,后续出现的一切交通违章及违法行为都与原告无关(但被告合同未给原告,当时开车离去),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将车卖给上海一家二手车公司,后上海二手车公司再次卖给他人,也就是现在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自2016年11月26日至今,被告未与原告过户涉案车辆,现车辆上有9次违章未处理,为避免后续产生更多的违法行为或产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过户行为,并处理所有违章。被告赵志国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100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在一份“汽车转让书”上签字,承诺:“车牌浙A×××××后续出现的一切交通违章及违法行为都与原车主徐省华无关。另查明:现在涉案车辆浙A×××××已经转卖给他人,并不在被告控制中。上述事实由汽车转让书、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现已不再被告控制中,且也无法查明涉案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原告请求将涉案车辆过户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违章的请求,因无法查明实际的车辆使用人,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省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华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