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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秋红与石鲁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红,石鲁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2648号原告:马秋红,女,汉族,1972年6月21出生,陕西新森医药公司个体经营者,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石鲁民,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农业机械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马秋红与石鲁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红,被告石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秋红诉称,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华旗东郡家和小区X栋X单元XX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石鲁民,现合同到期,如果被告续租就缴钱不租就搬走,但被告至今不交租金也不搬走,物业费只交至2016年11月份,2016年30%的暖气费也未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鲁民立即腾房,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至腾房之日租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合同每日租金4倍,每天200元计算至被告腾房交钥匙之日;支付拖欠物业费、暖气费2064.1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石鲁民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原告提供的冰箱、空调、壁挂锅炉不能正常使用,且没有维修,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马秋红与被告石鲁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华旗东郡家和小区X号楼X单元XXXXX室出租给被告(乙方),用于开办西安宝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每月租金15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以后各期租金应提前三十日支付,先付后租。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乙方应按时交付租金。若逾期交付房租,则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日租金金额的4倍收取违约金如乙方拖欠租金达15日时,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所承租之房屋。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若中途反悔或违反本合同条款,均视为违约,须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当于保证金额度的违约金。如给对方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也应一并赔偿。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房租和保证金1500元,物业费缴纳至2016年11月底,未交纳暖气费。至2017年4月30日,已拖欠物业费和暖气费计2064.1元。现合同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支付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房租,并按合同每日租金的4倍,即每日200元,承担违约金至实际腾房之日。审理中,被告认为租赁房屋内的壁挂锅炉和空调一直都不能正常使用,向原告多次反映,原告都没有维修,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同意腾房。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现合同期届满,被告未提出续租并交纳租金,应向原告腾交租赁房屋。被告使用房屋,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暖气费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至实际腾房期间的租金,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暖气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一节,要求被告按日租金4倍,每天200元承担违约金至实际腾房之日,因该约定是对逾期交付房租的违约金承担方式,现被告合同期届满未腾交房屋,应适用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须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当于保证金额度的违约金,即被告石鲁民应赔偿原告1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证据不足,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鲁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华旗东郡家和小区X号楼X单元XXXXX室房屋腾交原告马秋红。二、被告石鲁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秋红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腾交该房屋的房屋占用费。(每日按50元计算)三、被告石鲁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腾房违约金1500元。四、被告石鲁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秋红物业费、暖气费等合计2064.1元。(物业费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五、驳回原告马秋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鲁民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潇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