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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卫诉丁铁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丁铁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铁昭。王卫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06)陕0526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卫及丁铁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卫的上诉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526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给付金钱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前并不认识直到领取判决书仅见了二、三次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上诉人并没有卖车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上诉人从未支付上诉人车款30000元。其实质是代永刚借被上诉人30000元,故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应该追加案外人代永刚为第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不认识。一直是代永刚与被上诉人在沟通、协调此事。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实为受害人。因为整个事件过程中,上诉人一直不清楚。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此诉讼过程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代永刚串通一致,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丁铁昭庭审答辩服判。丁铁昭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车款3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案外人代永刚介绍认识,2014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被告自愿将其所有陕EWZ9**小型普通客车卖与原告,双方约定车价格为31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先付车款30000元,被告在一个月内将车辆所有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将剩余1000元付清,如有违约,处2000元罚款。2016年1月17日双方因返还车款发生纠纷,经蒲城县龙阳镇东王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分两次还款22000元,2016年10月1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购买旧车达成协议,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了车辆款3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后双方经被告所在东王村委会进行调解,被告亦未按协议履行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车款30000元。双方在协议上明确约定违约金2000元,现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等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丁铁昭与被告王卫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二、由被告王卫返还原告丁铁昭车款3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王卫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丁铁昭购买上诉人王卫车辆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车款30000元的事实,现上诉人未按约交付车辆及未履行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买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其购车款30000元、按约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实质是担保人代永刚借被上诉人30000元,本案应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该项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系涉案合同的担保人,上诉人主张应追加代永刚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