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申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余中伟故意伤害刑事通知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云刑申58号余中伟:你为原审被告人唐兵、余中伟故意伤害一案,对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2016)云刑终178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与周智争吵后为平息此事已离开,是周X打电话威胁你过去,你就将争吵的事与唐兵等人说,你是受唐X指使帮唐兵拿了刀,后你受到周X等人的殴打,对唐兵所做的一切并不知情,是其个人行为,对你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不当,请求收集本案有关材料,对你进行改判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2014年6月3日晚上,余中伟因琐事与周X发生口角。余中伟随后邀约唐兵等人前往砚山县平远镇丰湖路丰湖广场与对方进行解决,期间余中伟等人还对斗殴进行了准备,唐兵提供了钢管,余中伟则为唐兵准备了匕首。周X、赵XX、李XX等人到达丰湖广场后,即对余中伟进行围殴,唐兵见状后手持匕首冲入围殴人群进行乱捅,捅伤被害人周X、赵XX、李XX。后李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XX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肺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赵国志、周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唐兵、余中伟的供述和辩解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申诉提出你与周智争吵后为平息此事已离开,是周X打电话威胁你过去,你就将争吵的事与唐兵等人说,你是受唐兵指使帮唐兵拿了刀,后你受到周智等人的殴打,对唐兵所做的一切并不知情,是其个人行为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你与唐兵系共同犯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罪责,申诉提出原判量刑不当,要求撤销原判决,对你进行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