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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与刘建芳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建芳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611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863050839D。法定代表人:刘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豪,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芳,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临沂分公司)与被告刘建芳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通临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通信话费、滞纳金、手机终端剩余费用共计2019.6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号码为155××××7172的手机卡,并签订了综合业务受理单、入网协议、4G优惠活动协议,被告自愿为手机号码选择每月最低消费196元套餐。在网协议期为24个月,自2015年10月至协议期止,被告以99元的优惠价格购买价值为1099元的乐视定制手机终端1部,原告将手机交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不退网、不欠费,否则视为违约,将向原告支付欠费、滞纳金、终端赔偿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擅自欠费停机,没有按照合同使用约定的套餐并缴纳费用,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建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4G业务,中国联通临沂分公司出具的业务受理中载明:客户名称刘建芳;主产品:4G全国套餐-196元套餐;用户号码155××××7172;原、被告签订《中国联通客户4G优惠活动业务协议》及《中国联通客户4G优惠活动业务协议补充协议》,载明:被告自愿选择原告4G合约计划,自愿选择提供的4G196元套餐,承诺月通信最低消费196元,在网协议期为24个月,即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告以99元的优惠价值购买价值为1099元乐视手机终端,同时被告须预存99元。在网期限内被告因任何理由出现拆机退网、停机、销户等行为,应向原告一次性退还所享受的手机终端赔偿金,即:(终端销售价格-协议购机款)×(合终协议期-已在网月份数)÷合约协议期。被告刘建芳在使用合约过程中出现欠费,在网协议期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于2016年4月7日欠费销号,欠费账期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欠费金额为588元。剩余终端价格=(1099元-99元)×(24个月-5个月)÷24个月=791.67元。另查明,原告当庭提交的中国联通客户入网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四项中载明:客户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交纳通信费用,原告每日加收所欠费用的3‰作为违约金。但被告未在该服务协议中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联通临沂分公司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中国联通客户4G优惠活动业务协议、补充协议、话费清单、剩余应交手机终端款及欠费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联通临沂分公司与被告刘建芳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4G优惠活动业务协议》及《中国联通客户4G优惠活动业务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刘建芳在使用合约机的过程中出现欠费并导致停机,原告中国联通临沂分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话费588元及手机剩余终端补贴款791.67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在中国联通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签字,该协议并不约束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欠费金额的日3‰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当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通信费588元。二、被告刘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手机终端补贴款791.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