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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万春、游涛追偿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万春,游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万春,游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万春,游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万春,游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548号原告唐庆军,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邬乾龙,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唐庆军与被告邬乾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乾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被告及何维忠三人共同出资合伙在江安县江安镇经营“江安县唯你婚庆中心”。同年底,原告经被告及何维忠同意退出合伙。经三方共同结算后应退还原告合伙款30000元,并决定由被告退还该笔合伙款。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15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邬乾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江安县唯你婚庆中心股份协议、欠条等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后主动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原告、被告及何维忠三人签定协议,共同出资合伙在江安县江安镇经营“江安县唯你婚庆中心”。同年底,原告经被告及何维忠同意退出合伙,经三方共同结算后应退还原告合伙款30000元,并决定由被告退还该笔合伙款。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唐庆军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邬乾龙,身份证号:511522******,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向其支付过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何维忠三人经过共同协商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原告退伙后由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款30000元的欠条均是原、被告及其合伙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合伙款30000元的事实有江安县唯你婚庆中心股份协议、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在收到本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后主动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当依法视为被告对本案欠款事实的认可,故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合伙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乾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庆军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邬乾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明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贺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