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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单既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单既建,孙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2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住所地,高密市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高镇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女,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金,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夏庄镇龙泉街(东)***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58260201A。法定代表人:单既宝,总经理。被告:单既建,男,1956年3月6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孙国荣,女,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高密市。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波,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密支行)与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锅炉公司)、单既建、孙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及孟庆金、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高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被告单既建、孙国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土地设定抵押,被告单既建、孙国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逾期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单既建、孙国荣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最高额抵字第92号-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鉴于乙方为天地人锅炉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天地人锅炉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称为主合同),甲方天地人锅炉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凤凰大街(西)1347号及1357号的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881300元,原告与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至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为: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00224**号。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天地人锅炉公司又签订编号为“2013年最高额抵字第92号-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高密市凤凰大街(西)1347号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国用(2010)第295号]在最高限额2061200元范围内设定抵押,约定抵押担保的债务人、债权确定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同编号“2013年最高额抵字第92号-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就土地抵押担保事宜至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为:高他项(2013)第716号。2014年12月19日被告单既建作为甲方即保证人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鉴于乙方为债务人天地人锅炉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天地人锅炉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称为主合同),被告单既建愿意为债务人天地人锅炉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孙国荣作为甲方即保证人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的债务人、债权确定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主合同存在其他担保时保证人的责任等均同被告单既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1月24日,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作为甲方即借款人与作为乙方即贷款人的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LPR利率[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市场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179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发放��款500万元;经查,原告为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的前一日即2015年11月23日中国银行贷款基础利率(LPR)为4.3%,则原告与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固定年利率为6.09%(4.3%+179×0.01%),逾期执行罚息年利率9.135%[6.09%×(1+50%)];贷款到期后,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日扣收被告单既建479.79元予以偿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4899520.21元未还,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52186.01元,且自2017年4月22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理应按约偿还本息,逾期偿还的责任在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899520.21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的借款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内,原告依约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在最高余额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单既建、孙国荣自愿对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单既建、孙国荣的保证期间���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两年止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以向法院诉讼的方式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主债务存在其他担保(包括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减免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单既建、孙国荣应按约定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追偿。被告单既建、孙国荣主张已过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借款本金4899520.21元。二、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的利息损失(至2017年4月21日欠利息152186.01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对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凤凰大街(西)1347号及1357号的房屋所有权(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00224**号)在8881300元范围内、位于高密市凤凰大街(西)1347号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为:高他项(2013)第716号]在2061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单既建、孙国荣对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均在600万元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一、二、四项,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单既建、孙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单既建、孙国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减半收取2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00元,由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单既建、孙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