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新明、马桂芳等与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明,马桂芳,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904号原告:徐新明,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南汇区。原告:马桂芳,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南汇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益华、潘兆家,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亿丰国际建材城*幢***室。法定代表人:郑兆生。原告徐新明、马桂芳与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明及原告徐新明、马桂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兆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明、马桂芳起诉称:2010年11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湖州市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1059室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市场正式开放之日起20年,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1日前正式开业。委托期内第一至第三年免收商铺租金,第四至第五年,年租金收益按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实际签约总价的11%计算,第六至第二十年被告根据年实际租赁收入与原告结算佣金,90%归原告等。该合同另就租金的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2016年下半年、2017年上半年的租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5985元;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下半年部分以579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8月1日计算实际清偿日,2017年上半年部分以579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清偿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湖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5120室商铺所有权人。2010年11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两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租金。委托期限自商场正式开业之日为期20年,委托期限内第一至第三年免收租金,第四至第五年按两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实际签约总价的11%计算,第六至第二十年根据年实际租赁收入由原、被告结算佣金,其中年实际租赁收入的90%归原告,10%作为被告的佣金。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一付,在每半年度的第一个月凭发票支付。《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本合同为不可撤销的委托合同。甲乙双方均无权中途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若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足期履行的,违约方须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年租金额乘以根据本合同委托期限之约定未履行的期限,未满一年的部分按比例计算”。现为双方委托经营期的第五至第六年,其中2016年的租金为购房总价1054413元的11%,即115985元,因此2016年下半年租金为57992.5元,2017年上半年租金金额两原告主张根据上一年租金标准计算为57992.5元。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两原告支付租金。现两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租金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产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两原告支付相应租金,现被告拖欠2016年下半年及2017年上半年的租金不付,显属违约,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上半年租金,双方约定按年实际租金结算,其中90%归原告,两原告主张因商铺系由被告管理,委托期限内第六年的实际租金收入无从得知,认为2017年上半年的租金应按照委托期限第四至第五年的标准计算,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2017年上半年实际租金收入的具体数额,对于两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该租金的10%应作为被告的佣金。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新明、马桂芳2016年下半年及2017年上半年租金合计11018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36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11018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新明、马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徐新明、马桂芳负担56元,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