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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拥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拥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65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拥军,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人刘拥军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5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拥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拥军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苏州市吴江区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兴大桥附近路段时,追尾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杜某驾驶的厢式货车,致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刘拥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刘拥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拥军赔偿了杜某人民币9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拥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拥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吴某、李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收条、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拥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拥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拥军已赔偿了交通事故相对方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拥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丁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