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菊梅、李瑞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菊梅,李瑞杰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847号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阳市镇原县县城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建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该联社平泉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甘肃正天合(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菊梅,女,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李瑞杰(又名李磊,系王菊梅之子),男,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镇原信用联社)与被告王菊梅、李瑞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原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齐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白璐,被告王菊梅、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菊梅、李瑞杰限期清偿其借款1200000元,并按年利率9.20%计算给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利息184919.98元,本息合计1384919.98元;若王菊梅、李瑞杰届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应以坐落于庆阳市镇原县平泉镇西环路3号镇原县恒昌建材厂所有建筑物、机器设备、产成品、原材料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由王菊梅、李瑞杰承担案件受理费172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其与王菊梅之夫、李瑞杰之父李志峰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其为李志峰个人独资企业镇原县恒昌建材厂经营提供借款1200000元,年利率9.20%,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按季度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李志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庆阳市镇原县平泉镇西环路3号镇原县恒昌建材厂所有建筑物、机器设备、产成品、原材料(以上各项经甘肃万众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6月22日评估价值为2303742.60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16日在镇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借据,同日,其向李志峰发放借款1200000元。李志峰借款后未按约定清偿利息,2016年7月李志峰因病死亡,王菊梅、李瑞杰依法继承了李志峰遗产,但拒不清偿其借款本息。被告王菊梅、李瑞杰承认原告镇原信用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书面放弃继承李志峰遗产,现仅为财产保管人,故非本案清偿主体,该笔借款系李志峰经营镇原县恒昌建材厂期间形成,镇原信用联社应向镇原县恒昌建材厂主张,且利息应计算至李志峰死亡之日止。原告镇原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李志峰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李志峰配偶王菊梅承诺及保证书、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镇原县恒昌建材厂营业执照,镇原县恒昌建材厂固定资产及存货价值抵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动产抵押登记书(含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机器设备抵押物品清单、存货抵押物品清单),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李志峰、王菊梅借款时拍照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原告镇原信用联社所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镇原信用联社、被告王菊梅、李瑞杰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李志峰死亡证明,李婕、李梦洁放弃继承书面声明,李志峰、王菊梅夫妻共同财产清理登记笔录、评价笔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经王菊梅之夫、李瑞杰之父李志峰申请,镇原信用联社平泉信用社与李志峰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志峰向镇原信用联社平泉信用社借款1200000元,借款用于李志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镇原县恒昌建材厂经营,年利率9.20%,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按季度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由继承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偿还,继承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偿还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李志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庆阳市镇原县平泉镇西环路3号镇原县恒昌建材厂内所有建筑物、机器设备、产成品、原材料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经甘肃万众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6月22日评估,所有建筑物评估价值为943312.60元,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920910元,存货(产成品、原材料)评估价值为439520元,总计评估价值为2303742.60元。镇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16日对抵押财产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借据,同时李志峰之妻王菊梅亦在借款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签名,自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李志峰、王菊梅持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拍照后,镇原信用联社平泉信用社向李志峰发放借款1200000元。借款后,李志峰未按约定按季度清偿利息。2016年7月27日李志峰因病死亡。审理中,对所有抵押财产进行了核查,具体情况如下:一、建筑物:1、办公室(砖木结构,56.68平方米),评估价值62348元;2、生产车间(砖混结构,216.28平方米),评估价值282245.40元;3、生产工棚(钢架结构,169.59平方米),评估价值122104.80元(现已部分坍塌);4、平顶库房(砖混结构,42平方米),评估价值52920元;5、职工宿舍(砖木结构,52.50平方米),评估价值46200元;6、生产工棚(钢架结构,56平方米),评估价值34496元;7、地面板生产车间(钢架结构,177.38平方米),评估价值70952元;8、预制板晒场(水泥结构,面积1377.72平方米),评估价值165326.40元;9、水泥库房(砖木结构,40平方米),评估价值24640元;10、围墙(砖混结构,380平方米),评估价值82080元,以上合计评估价值943312.60元。二、机器设备:1、中型切块成形机1台(制砖),评估价值304000元;2、中型混凝土搅拌机1台,评估价值40000元;3、圆孔板管芯内振力模机1台,评估价值39100元;4、涡浆式搅拌机1台,评估价值14450元;5、高压线及变电设备1套(80千瓦变压器1台,线路400米),评估价值76000元;6、小型搅拌机3台,评估价值9000元;7、切割机2台,评估价值2400元;8、钢管模具,评估价值275200元;9、角铁工具,评估价值12160元;10、电焊机1台,评估价值3200元;11、机压路沿石砖机1台,评估价值57600元;12、三轮汽车1辆,评估价值32000元;13、透水砖机1台,评估价值55800元,以上合计评估价值920910元。三、存货:(一)产成品:1、预制空心楼板50页(评估时300页,评估价值37500元);2、炭灰空心砖11850块(评估时51800块,评估价值150220元);3、预制盖板41页(评估时200块,评估价值8000元);4、透水砖(含彩色)22000页(评估时80000页,评估价值112000元);5、各种路沿石1270块(评估时2000块,评估价值22000元)。(二)原材料:1、炉灰粉600立方米(评估时1200立方米,评估价值108000元);2、石沙30立方米(评估时20立方米,评估价值1800元)。以上存货评估时价值439520元。建筑物、机器设备、存货(产成品、原材料)总评估价值为2303742.60元。另查明,李志峰生前与王菊梅共生育李婕(已婚)、李瑞杰、李梦洁(未成年)三个子女,李志峰父母现已死亡。王菊梅、李婕、李瑞杰、李梦洁被他人诉讼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系列案中,李婕、李梦洁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其父李志峰遗产的书面声明,经本院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再查明,李志峰生前与王菊梅夫妻共同财产在李志峰死亡后未进行分割,现有座落于镇原县平泉镇黄岔行政村高咀自然村住宅一处,房屋5幢16间,长城哈佛小轿车1辆(价值约5万元),沙发、衣柜、写字台、家庭影院、桌子等家具类(价值约17350元),1.5、3、6米架管及扣件等(价值约6255元)。还查明,李志峰死亡后,镇原县恒昌建材厂停止生产至今。王菊梅、李瑞杰拒绝向镇原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李志峰生前与镇原信用联社平泉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镇原信用联社平泉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志峰提供了借款,现李志峰死亡,镇原县恒昌建材厂停产,王菊梅、李瑞杰拒绝偿还借款本息,镇原信用联社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按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李婕、李梦洁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其父李志峰遗产的书面声明,经本院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被告王菊梅、李瑞杰作为李志峰的法定继承人,对李志峰生前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镇原县恒昌建材厂所有建筑物、机器设备、产成品、原材料及李志峰与王菊梅夫妻共同财产中部分财产(包括住宅、房屋、小轿车、家具等)在转化为遗产后,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李志峰生前所负债务,故镇原信用联社诉请王菊梅、李瑞杰限期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若王菊梅、李瑞杰届期不履行还本偿息义务,镇原信用联社可以与王菊梅、李瑞杰协议,以坐落于庆阳市镇原县平泉镇西环路3号镇原县恒昌建材厂内所有建筑物、机器设备、产成品、原材料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王菊梅、李瑞杰所有,不足部分由王菊梅、李瑞杰在继承的其他遗产范围内继续清偿。王菊梅、李瑞杰辩称其已书面放弃继承李志峰遗产,现仅为财产保管人的辩解意见,因李志峰死亡后,镇原县恒昌建材厂全部资产仍由王菊梅、李瑞杰管理,且该厂资产现具体价值尚未确定,同时李志峰与王菊梅夫妻共同财产亦未进行分割,故其放弃继承的辩解意见,有悖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系李志峰个人向镇原信用联社借贷,以镇原县恒昌建材厂全部资产抵押担保,镇原县恒昌建材厂非借款合同主体,故王菊梅、李瑞杰关于镇原信用联社应向镇原县恒昌建材厂主张债权及该笔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李志峰死亡之日止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菊梅、李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李志峰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清偿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00元,并按年利率9.20%计算给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利息184919.98元,合计1384919.98元;二、若王菊梅、李瑞杰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王菊梅、李瑞杰协议,以坐落于庆阳市镇原县平泉镇西环路3号镇原县恒昌建材厂内所有建筑物(1、办公室56.68平方米;2、生产车间216.28平方米;3、生产工棚;4、平顶库房42平方米;5、职工宿舍52.50平方米;6、生产工棚56平方米;7、地面板生产车间177.38平方米;8、预制板晒场1377.72平方米;9、水泥库房40平方米;10、围墙380平方米)、机器设备(1、中型切块成形机1台;2、中型混凝土搅拌机1台;3、圆孔板管芯内振力模机1台;4、涡浆式搅拌机1台;5、高压线及变电设备1套;6、小型搅拌机3台;7、切割机2台;8、钢管模具;9、角铁工具;10、电焊机1台;11、机压路沿石砖机1台;12、三轮汽车1辆;13、透水砖机1台)、产成品(1、预制空心楼板50页;2、炭灰空心砖11850块;3、预制盖板41页;4、透水砖22000页;5、各种路沿石1270块)、原材料(1、炉灰粉600立方米;2、石沙30立方米)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王菊梅、李瑞杰所有,不足部分由王菊梅、李瑞杰在继承的其他遗产范围内继续清偿。如王菊梅、李瑞杰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被告王菊梅、李瑞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杰审 判 员 米满举人民陪审员 王宝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封涛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