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丽杰、孙晓亮与磐石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杰,孙晓亮,磐石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2386号原告:张丽杰,女。原告:孙晓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英,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磐石市医院。法定代表人:杨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杰、孙晓亮与被告磐石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杰、孙晓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英、被告磐石市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杰、孙晓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赔偿张丽杰医疗费8,907.00元、误工费50,744.40元(120.82元x210天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00元(53天x100元x2人)、交通费2,484.00元、鉴定费7,500.00元、打字复印费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7,835.72元(6年x17,972.62元)、丧葬费25,779.00元,婴儿死亡赔偿金480,197.20元,上述费用合计620,419.03元。事实与理由:张丽杰与孙晓亮系夫妻关系。张丽杰于2016年2月29日9时36分到磐石市医院就诊待产。22时25分分娩一足月男婴,脐带绕颈,新生儿出生后生命力极差,持续抢救40分钟后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张丽杰、孙晓亮认为导致新生儿死亡的原因是院方违反医疗操作规范、常规,人为造成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院方承担赔偿责任。磐石市医院辩称:张丽杰、孙晓亮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孕妇来我院进行生产时,我院按照规定进行了胎心检测等一系列医疗行为,当发现胎心异常、宫缩乏力等情况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包括缩宫素的适用、会阴助产侧切等措施。胎儿分娩时,脐带绕颈,我院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导致新生儿死亡原因系脐带绕颈导致呼吸窘迫,而胎儿脐带绕颈并非院方造成。院方在整个助产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问题。庭审中,张丽杰为证明磐石市医院对新生儿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向本院提交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送鉴资料分析磐石市医院在张丽杰的分娩过程中存在过错。2、医方过错与张丽杰娩出婴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3、医方过错在张丽杰娩出婴儿死亡的后果中承担主要责任。磐石市医院主张该鉴定是张丽杰在庭前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经磐石市医院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磐石市医院为张丽杰的医疗行为存在违规操作。2、婴儿的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参与度为55%。关于医方存在的过错,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阐述意见为“本例孕妇产程发动入院待产,产前未发现异常,但脐带绕颈未引起医方注意,及疏于观察产程进展,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宫内窘迫而采取应急措施,造成娩出新生儿重度窒息,救治无效死亡,医方构成过错并承担主要责任。”(见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00号鉴定意见书第3页14-17行)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阐述意见为:“在被鉴定人张丽杰待产的过程中,医务人员观察产程不够仔细和全面,未能及时发现胎儿胎心异常变化,没有及时发现和采取相应措施给予抢救处理,也是导致新生儿发生重度窒息的因素之一。”(见吉江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对于导致新生儿重度窒息死亡的原因是因为医护人员观察产程不够仔细和全面,未能及时发现胎儿胎心异常变化,没有及时发现和采取相应措施的鉴定意见是一致的,但对医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结论却是不同的。为此,张丽杰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出庭鉴定人员对于做出55%责任比例的医学标准没有提供,但对于做出该比例的理由在鉴定书中予以论述:“分娩是妊娠的胎儿及附属物从临产发动到母体排除的过程,分娩又是一个自然进展的生理过程,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即使产前检查决定分娩的因素无异常,但是在生产的过程中,也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出现,导致孕妇或新生儿出现医生无法预知的危险因素。所以医方和患方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出现胎儿脐带绕颈的情形是经产前检查已经确定的,不应当属于无法预知的危险因素。在胎儿出现脐带绕颈的情形后,加强产程中的监护应是医护人员的最基本责任。依据两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案中,脐带绕颈导致新生儿窒息死亡的原因是因为医护人员观察产程不够仔细和全面,未能及时发现胎儿胎心异常变化,没有及时发现和采取相应措施而导致的。本案中,能够减轻磐石市医院责任的理由仅在于张丽杰孕育的胎儿因不明原因在母体内出现脐带绕颈的情形,该不可确定的情形与医务人员的违规行为应承担同等责任,鉴定机关没有给出合理解释,故对于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参与度为55%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张丽杰、孙晓亮诉求要求赔偿的项目包括新生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打字复印费。1、磐石市医院对于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打字复印费的赔偿项目有异议,主张不应在赔偿范围内。本院审查认为,张丽杰没有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无法核实张丽杰诉主的医疗费中关于新生儿的抢救费用数额,而对于张丽杰因分娩支付的费用属于应支付的医疗费用。同时医方过错是导致新生儿死亡,新生儿在出生40分钟后就因抢救无效死亡,故张丽杰要求其本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张丽杰提交的打字复印费票据本院无法核实支付的合理性。2、关于新生儿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张丽杰主张依据城镇标准赔偿480,197.20元(20年x24,009.86元),提交经营者姓名为张丽杰的磐石市烟筒山镇古贝发艺染烫沙龙营业执照和磐石市烟筒山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磐石市吉昌镇八颗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张丽杰、孙晓亮夫妻虽是农村户籍,但一直在烟筒山镇中和街2-4-326-437处经营染烫沙龙并在此居住的事实,因此要求依据城镇标准赔偿新生儿死亡赔偿金。本院审查认为,新生儿的死亡赔偿标准应当依据父母的收入标准确定。本案中,张丽杰夫妻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夫妻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张丽杰夫妻主张的新生儿的死亡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丧葬费,磐石市医院主张丧葬费用已经由其单位支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张丽杰夫妻要求的丧葬费应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张丽杰夫妻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些无法与实际支出核实,但考虑却有实际交通费的支出,酌情支持500.00元。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张丽杰夫妻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过高,酌情支持3万元。6、关于鉴定费,庭审中,张丽杰夫妻提交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支付鉴定费7,500.00元,磐石市医院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是张丽杰夫妻自行委托,不同意承担。本院审查认为,经庭审确认,磐石市医院对于新生儿的死亡应当承担责任,故鉴定费用应当按照比例承担。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9时36分张丽杰入住磐石市医院待产,22时25分分娩一足月男婴,因胎儿脐带绕颈,导致急性胎儿窘迫,重度新生儿窒息死亡。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过错在张丽杰娩出婴儿死亡的后果中承担主要责任。经庭审确定,张丽杰、孙晓亮应得到的相关赔偿费用总额分别为新生儿死亡赔偿金480,197.20元(20年x24,009.86元)、丧葬费25,779.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7,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医疗机构的过错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磐石市医院对于张丽杰、孙晓亮之子的死亡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因此,对于张丽杰、孙晓亮要求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磐石市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赔偿张丽杰、孙晓亮308,385.72元[新生儿死亡赔偿金480,197.20元、丧葬费25,779.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7,5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13,976.20元x60%];磐石市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赔偿张丽杰、孙晓亮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驳回张丽杰、孙晓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0.00元,由张丽杰、孙晓亮负担3,748.00元,由磐石市医院负担5,6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房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