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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童金长与朱金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金长,朱金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505号原告:童金长,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朱金火,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童金长与被告朱金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金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金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4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19866元利息;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其放弃利息的诉请,变更诉讼请求为: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4600元;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起,朱金火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600元,并于2016年4月5日写有欠条一张。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款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诉判准。被告朱金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9日,朱金火因需还贷向童金长借款60000元,童金长把60000元存入朱金火指定的朱华音账户。此后,朱金火陆续几次又向童金长小额借款,加之借款的部分利息及童金长帮朱金火代垫的人情礼金,共欠人民币94600元。该借欠款由童金长于2016年4月5日拟写欠条一张,朱金火在自己写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朱金火于2016年4月5日签名的《欠条》、2014年4月9日朱金火出具的《借条》、2014年4月9日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商行)储蓄存款凭证各一张及问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童金长与被朱金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童金长多次催款,被告朱金火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金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朱金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童金长借款人民币9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减半收取计1294.50元,由原告童金长负担148.32元,被告朱金火负担114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小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秋梅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