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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30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电,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灌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电于2016年7月间,伙同他人至苏州市吴中区盗窃作案三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16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电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6年7月27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吴中区体育中心田径场门口,采用钳子剪锁的方式,由被告人黄电望风,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36元。2.被告人黄电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6年7月27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现代文体中心门口东侧道板上,采用钳子剪锁的方式,由被告人黄电望风,窃得被害人浦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80元。3.被告人黄电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6年7月29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吴中区体育中心田径场门口,采用钳子剪锁的方式,由被告人黄电望风,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黄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电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黄电获得被害人刘某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蒲某、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钟某、魏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黄电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自行车销售凭证等书证,被告人黄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电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电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电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电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电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电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宝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