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王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王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968号原告:王秀云,女,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华,女,汉族,1965年6月15日生,现住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王秀云与被告王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被告王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9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自用品费用20元、包床费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621.64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277.43元,共计49953.78元;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护理费8621.64元及包床费8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10时58分许,被告王秀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章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路路口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王秀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秀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秀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被告王秀华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秀华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没有发生任何碰撞,被告王秀华的车辆没有碰撞痕迹,被告王秀华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秀华的车辆在中国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秀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租床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应以当地社保用药的规定进行理赔。当地社保用药的规定进行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10时58分许,被告王秀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章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路路口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王秀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秀云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原告王秀云于2017年2月17日在东营鸿港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1日出院,住院22天,原告期间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49922.21元,另外原告在2017年2月17日在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372.50元,共计53294.71元。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损,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被告王秀华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秀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自用品费用、交通费等有争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自用品购买凭证单1份(载明内容为:便盆5元、小便器15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自用品花费20元。被告王秀华质证认为,对购买凭证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费用亦不是原告治疗病情所支持的必须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购买凭证单不认可。2、原告提供中国石油交易凭证3份、现金自助加油交易小票1份、汽车客运发票3份、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凭证2份、出租车发票联10份,证明支出交通费共计1277.43元,其中的长途交通费是因为原告两女儿从外地看护原告所发生的费用。被告王秀华质证认为该费用应有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承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是东营本地居民,并且在东营本地住院治疗,不需要发生长途客运票据,并且原告提供的加油票也不能证明是用于本事故伤者,原告的交通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不超过8元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鸿港医院自用品购买凭证单,根据其载明的物品名称,该部分物品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必用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客运发票及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加油票据及出租车票据,原告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秀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秀华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王秀华赔偿原告。被告王秀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王秀华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秀华赔偿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3294.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付施救费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77.43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自用品费用2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329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200元,住院用品费用20元,共计54974.71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已垫付不用另行赔偿)、交通费800元、施救费200元、住院用品费用2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秀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从该费用中扣除后,返还被告王秀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4974.71元(被告王秀华垫付款5000元从该款中扣除后,返还原告王秀云)。二、驳回原告王秀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计352元,由原告王秀云负担35元,由被告王秀华负担31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秀华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案件过付款及案件受理费支付方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汇入原告王秀云的中国建设银行东东营燕山路支行的6217002180008726467号账户内40711.71元,汇入被告王秀华的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南里分理处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宿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