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建宗与崔建华、谢惠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宗,崔建华,谢惠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564号原告王建宗,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崔建华,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谢惠苓,女,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任丘市人,住该村。。原告王建宗诉被告崔建华、谢惠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华、谢惠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2月21日,被告崔建华向王海潮借款100000元,原告王建宗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3月19日,原告王建宗履行担保义务,偿还王海潮1000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崔建华与被告谢惠苓办理离婚手续,该借款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6000元,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建华、谢惠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宗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崔建华、谢惠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远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