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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沈杰、苏州蓝绣家纺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沈杰,苏州蓝绣家纺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好运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沈杰,苏州蓝绣家纺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好运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8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951212615G,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杰,男,汉族,1987年11月2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州蓝绣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开发区织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吴巧珍。被执行人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北门街101号。法定代表人钱虎根。被执行人好运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钱虎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沈杰、苏州蓝绣家纺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好运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1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沈杰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罚息合计91301.25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000000元按年利率9.82125%计算,对于借款期间内未付利息按年利率9.82125%计算复利),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沈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0461元。三、被告苏州蓝绣家纺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好运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杰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50元,由被告沈杰、苏州蓝绣家纺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好运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沈杰、苏州蓝绣家纺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好运来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136612.25元,申请执行费43766元。本院于同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沈杰、苏州蓝绣家纺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好运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于2017年5月2日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147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