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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成安、张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安,张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260号原告:张成安,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张芳,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298号。负责人:俞德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成安、张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安及其与原告张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安、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张某(二原告的父亲)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10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4月21日,张某在鱼塘干活时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张某系猝死,并非意外伤害事故造成;2、被保险人张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综上,原告方不能证明张某系意外伤害死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张某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同日,张某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投保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向张某出具保险凭证,保险单号为2013-320721-621-78279520-0,被保险人为张某,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费为196元。保险金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额机构,其他受益人为法定。特别约定栏载明“1、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自被保险人(投保人)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还清之日起,本合同身故或残疾保险金的第一顺序受益人自动变更为第二顺序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3、第一顺序受益人受益额度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本合同所载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本公司的赔偿额度以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张某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同时保险凭证正面底部“免责条款提示:请仔细阅读保险产品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被保险人张某持有的保险凭证的背面印有《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摘要》,内容为“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三、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自杀或者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六、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九、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十、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未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者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以上条款摘要仅供参考,其他未尽事宜以《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准。”2014年4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张某在池塘边干活时突然歪倒在地,后被送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赣榆区人民医院抢救病人登记表载明“姓名张某,就诊时间2014年4月21日16时47分,抢救时间自2014年4月21日16时47分始至2014年4月21日17时20分”,病情摘要一栏记载“发现突然歪倒,意识丧失约半小时,于半小时前被人发现突然歪倒在地,呼之不应,意识丧失,继拨120送来急诊,查体,意识丧失,颈部大动脉搏动消失,双瞳孔散大,心电图检查直线。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原因一栏记载“原因不明,呼吸心跳骤停”。张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的根本死因为“猝死”。后死者张某于2014年4月23日在连云港市殡仪馆被火化。2015年4月8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墩尚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张某,身份证号,于2014年4月21日,在池塘边干活摔倒,经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2017年2月8日,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417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赣榆农商行在调解协议中明确放弃张某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号为2013-320721-621-78279520-0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中第一顺序受益人的权利。后死者张某的亲属向被告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拒赔,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另查明,原告张成安系死者张某的儿子,原告张芳系死者张某的女儿。死者张某的父母及其配偶均已去世。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4日,张某在向赣榆农商行借款100000元的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处购买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向被告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96元,被告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向张某出具保险凭证,张某与被告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张某于2014年4月21日在池塘边干活时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张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而赣榆区人民法院抢救病人登记表中记载张某的死亡原因为“原因不明,呼吸心跳骤停”,可见,张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的“猝死”并非是对张某死亡的医学原因进行的判断,而且,无论是死亡医学证明书还是抢救病人登记表,均未反映张某是因何种疾病引起的呼吸心跳骤停,被告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张某生前曾患过疾病。同时,张某持有的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背面所印载的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摘要并未对“意外伤害”作出明确的概念解释,且张某在鱼塘边干活时摔倒后死亡的情况也不属于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列举的责任免除的情形,故应认定张某在鱼塘边干活摔倒后死亡属于被告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约定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方,第二受益人法定。赣榆农商行作为贷款发放机构已明确放弃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则原告张成安、张芳作为死者张某的继承人,依法取得保险利益,享有向被告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主张保险利益的权利。被告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某并非意外伤害死亡,因被告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在池塘边干活摔倒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张成安、张芳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成安、张芳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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