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忠旺畜禽养殖厂、孙忠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忠旺畜禽养殖厂,孙忠,孙玉秀,高密市正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37号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柏清。被告:高密市忠旺畜禽养殖厂。被告:孙忠。被告:孙玉秀。被告:高密市正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忠旺畜禽养殖厂、孙忠、孙玉秀、高密市正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柏清、被告高密市忠旺畜禽养殖万厂、孙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秀、高密市正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整及利息;2、判令被告二在被告一财产不足以清偿该笔债务时,以其名下其他财产予以清偿;3、判令被告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约定年利率为19.2%,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四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高密市忠旺畜禽养殖万厂、孙忠辩称:借款80万元属实,借款用于养殖,因禽流感导致市场不景气,故无钱还款。孙玉秀、高密市正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转款凭证、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等,双方进行了质证,可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高密市忠旺畜禽养殖厂和孙玉秀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年利率为19.2%,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同日,高密市正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起二年。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80万元给付借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盖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高密市忠旺畜禽养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孙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高密市忠旺畜禽养殖厂、孙玉秀作为借款人未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对于2014年10月1日至12月24日的期内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9.2%计算。对于逾期利息,双方虽在借款合同当中约定了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但该约定明显偏高,本院酌情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高密市正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承但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方追偿。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孙忠在被告高密市忠旺畜禽养殖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笔债务时,以孙忠个人名下的财产予以清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忠旺畜禽养殖厂、孙玉秀偿付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忠旺畜禽养殖厂、孙玉秀偿付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按年利率为19.2%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均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高密市正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高密市忠旺畜禽养殖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孙忠以个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森人民陪审员 鹿培记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