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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桂芳与蔡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芳,蔡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813号原告:张桂芳,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蔡庆丰,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张桂芳与被告蔡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庆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蔡庆丰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蔡庆丰向她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由于蔡庆丰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蔡庆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张桂芳提交的证据借条虽为复印件,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蔡庆丰向张桂芳借款6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张桂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整”的借条一张,张桂芳要求蔡庆丰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蔡庆丰理应偿还。蔡庆丰向张桂芳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张桂芳要求蔡庆丰承担自2017年3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张桂芳要求被告蔡庆丰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庆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芳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蔡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王怀军人民陪审员  吴新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