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与刘淑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刘淑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8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沿河西路北段77号附7号-11号。负责人:杨建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业,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淑梅,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璧山支行)与被告刘淑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璧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璧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淑梅立即偿还和支付所欠信用卡截止2017年2月10日欠款金额85058.66元,以及从2017年2月11日起所产生的利息(以上期账单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淑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刘淑梅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刘淑梅开通信用卡后从其人民币账户中透支,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67380.57元,透支利息5578.59元以及违约金(只收取六个月)12099.5元,合计85058.66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刘淑梅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等相关资料(以下简称:申请资料)向原告申请办领“中银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被告在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情况下,亲自抄写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署名和拍下签字的照片。原、被告在《领用合同》第三条的利息和收费中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的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领取信用卡并使用后,违反《领用合约》规定,不按时偿还借款和支付透支利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累计逾期未清偿信用卡本金67380.57元、透支利息5578.59元;2016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8150.6元。被告信用卡从2016年8月10日开始逾期欠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信函以及上门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尚未归还,且欠款金额较大,已形成恶意透支。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信用卡欠款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信用卡上门催收、信用卡信函催收、办卡资料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信用卡借贷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以及第四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根据2017年1月1日生效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利率标准: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违约金和服务费用: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7380.57元和透支利息5578.59元、违约金8150.6元;合计81109.76元。二、被告刘淑梅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支付逾期透支款利息(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7380.5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淑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张元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