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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夏原州圆德金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海军、万娟娟、李政豫、孙子渝、祁自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原州圆德金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海军,万娟娟,李政豫,孙子渝,祁自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02民初713号原告:宁夏原州圆德金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法定代表人:马咏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学,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海军,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万娟娟,女,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李政豫,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孙子渝,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祁自龙,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宁夏原州圆德金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海军、万娟娟、李政豫、孙子渝、祁自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苏海军、万娟娟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年息按30%计算从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李政豫、孙子渝、祁自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苏海军、万娟娟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30%,被告李政豫、孙子渝、祁自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且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原州圆德金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原告宁夏原州圆德金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