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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穆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197号原告:穆某,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华,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菏泽市牡丹区工艺美术厂职工,系穆某之母,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赵某,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穆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中性格、脾气不和,被告经常回娘家,长期分居,没有实质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赵某未答辩。原告穆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出具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存在听力障碍。3、证明一份,证明张锦华与穆某系母子关系。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穆某与被告赵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脾气不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性格、脾气不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生活,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穆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贤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令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