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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程洪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洪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洪雷,男,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90********,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现住伊春区XX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洪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洪雷及辩护人夏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程洪雷在伊春区棒棒糖KTV歌厅门口拉载王某福到伊春区武警队东侧胡同时,二人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王某福被程洪雷用拳头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王某福头部开放伤致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双侧巴彬斯基征阳性。王某福头部开放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在庭审中未作辩解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认罪、悔罪;3.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4.无前科、劣迹;5.从轻处罚有利于被告人改造。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住院病案、户籍证明、证人战某跃、常某杰、王某文、齐某明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福的陈述、伊春市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洪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程洪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洪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丽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