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建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482号原告:刘建东,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负责人:陆晓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5299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5时30分许,卢廷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厂城村路段时,与宋万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宋万荣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易县交警大队认定,卢廷江、宋万荣各付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2月15日,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宋万荣家属29万元。原告所有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12月11日0时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和2016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信息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按责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怀仁县兴宇车队证明,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以怀仁县兴宇车队名义为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1日0时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主车冀F×××××,挂车冀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资格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中原告司机卢廷江与死者宋万荣负同等责任;3.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证明宋万荣因涉案事故死亡;4.协议书,死者亲属宋爱梅、宋树兵、宋树民、李淑兰、宋万荣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给付宋万荣家属赔偿款29万元;5.收据、汇款单,证明宋万荣家属收到29万元赔偿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身份情况、保单、怀仁县兴宇车队证明、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协议书、户口本、收据、汇款单均无异议,但资格证中只有驾驶人员的资格证,没有营运证,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款,属于免责情形;死亡赔偿金,因为其是在农村居住,户口是农户,职业是农民,但是按照居民可支配收入17854元是不太合理。交通费没有证据,误工费无证据,自行车损失500元太高。经庭审质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刘建东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于2015年12月11日0时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止以怀仁县兴宇车队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于2016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时止以怀仁县兴宇车队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2月9日5时30分许,卢廷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厂城村路段时,与宋万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宋万荣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易县交警大队认定,卢廷江、宋万荣各付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2月15日,经协商,原告一次赔偿宋万荣家属29万元。死者宋万荣生于1953年11月,其妻子李淑兰生于1950年3月,宋万荣有��女三人,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告刘建东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原告以怀仁县兴宇车队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已履行缴纳保险费及出险通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责任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者宋万荣的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丧葬费26480元(52960÷2)、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03518元(17854×1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张的死者家属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000元,虽没有证据支持,但实际中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故酌情认定3000元,自行车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54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110500元,对于剩余的274998元,按照同等责任,原告应负担137499元,被告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137499元,共计2479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建东保险金247999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朔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森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