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益阳市资江机器厂附近的丰达鞋业店内购物时,趁店主不注意,将1双白色女式凉鞋藏在袋子里偷走。2016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益阳市资江机器厂衣心衣意鞋服城购物时,将挂在货架上的1件男童外套塞进随身的黑色挎包内偷走。2016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来到益阳市资江机器厂衣心衣意鞋服城,见店内生意好,店员无暇顾及,将1双黑色女式休闲鞋塞到随身的挎包内偷走。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家中查获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的市场合理价格为310元。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丰达鞋业和衣心衣意鞋服城的损失,两被害人对杨某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亦武、朱敏文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定(2017)1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监控视频,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还了赃物,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