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子春、刘新凤与被告吴奇章、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子春,刘新凤,吴奇章,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1民初1111号原告:姜子春,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西省鹰潭市。原告:刘新凤,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西省鹰潭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孝,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奇章,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吴奇章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子春、刘新凤与被告吴奇章、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姜子春、刘新凤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子春、刘新凤撤回对被告吴奇章、张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姜子春、刘新凤负担。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