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吉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455号原告:刘吉青,男,汉族,1969年3月2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邓国禄(特别授权),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生,系原告表哥,住蓬安县相如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李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特别授权),男,汉族,1991年7月17日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刘吉青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充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雷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青诉称,2016年8月22日,驾驶员刘吉青驾驶其所有的川R某1号汽车从南充市高坪区往营山县文峰行驶,当行驶至S203线93KM+300M处,当天早上7时许,与背着背兜横穿公路的行人杨云珍发生碰撞,造成杨云珍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于2016年12月29日经蓬安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行人杨云珍系刘吉青驾驶的川R某1号汽车撞死。我方认为,原告与死者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在此起事故中起同等作用,刘吉青与行人杨云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吉青所有的川R某1号汽车于2016年8月22日在被告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责任险,约定川R某1号汽车的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4.88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原告在蓬安县交警队的主持下,向死者家属作出相应赔偿后,将相关理赔资料提交人保南充分公司索赔时,人保南充分公司无理拒赔。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0.9万元【赔偿清单为:死亡赔偿金15723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以上合计为247463元,按同等责任计算:247463-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37463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按同等责任由刘吉青承担137463元*0.6=82477.8元,车辆修理费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机动车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投保属实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损坏结果,造成了案外人当场死亡。四、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收款依据,证明交通事故后,原先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五、法定关系继承证明及身份证附件,证明杨云珍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情况。六、蓬安县村委会证明2份及居住证明,证明本案原告亲属处理事故3个月才完毕,案外人死亡情况、居住情况,并产生了大量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七、现场查看记录。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八、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清单。证明刘吉青的驾驶的车辆出交通事故后的修理情况。九、汽车4S店出具的维修材料及汽车修理费票据。证明共产得不到汽车修理费18649元。十、铝制品出具的三张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共产生拖车费300元。十一、原告本人驾驶证及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并且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二、对第三组交通事故证明三性不持异议,是真实的;三、对第四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提请注意调解协议书里面达成的条款中的2、3条,这是一个笼统性的总结,具体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计算;对原告向死者家属作出43万的赔偿款不持异议,死者家属与原告之间的赔偿协议在他们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四、对第五组继承人证明等不持异议。五、对第六组2份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六、对第七组现场查看记录不持异议。七、对第八、九、十组证据不予认可,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对产生的300元拖车费不认可。八、第十一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云珍死亡无异议,但交警队并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是死者杨云珍的还是驾驶员刘吉青的责任不明。二、对刘吉青所有的车辆向我司投保的相关情况无异议。三、原告主张事故责任按同等责任,但提供证据只有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队并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四、关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对抗保险公司,死者杨云珍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故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希望法庭酌情认定,对车辆修理费按我司定损的17349元计算。投保时有明确规定说明,原告主张按全责计算不合理。五、原告在交警队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应按照法律规定重新计算赔偿数额;六、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保单、特别告知书、商业险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注意事项等。二、车辆损失情况书、车辆修理项目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确认下来是17349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驾驶员刘吉青驾驶其所有的川R某1号汽车从南充市高坪区往营山县文峰行驶,当行驶至S203线93KM+300M处,当天早上7时许,与背着背兜横穿公路的行人杨云珍发生碰撞,造成杨云珍当场死亡、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蓬安县公安局交警支队此事故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蓬公交证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次交通事故,因行人杨云珍当场死亡无法陈述事故经过,且事故现场未安装监控设备,事故车辆未安装行车记录仪、事故发生时又无其他目击证人,致使无法查明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经大队集体研究,特对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1、原告刘吉青所有的川R某1号汽车于2016年8月22日在被告人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约定川R某1号汽车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4.88万元;2、原告刘吉青于2017年3月3日与死者杨云珍的家属吴安伯、吴大东等达成的赔偿协议载明:“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和补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43万元,甲方向乙方作出赔偿后,由甲方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其索赔金额全部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向杨云珍的家属支付了43万元赔偿款。3、吴安伯与杨云珍系夫妻关系,杨云珍夫妇共生育吴大东、吴小东、吴答蓉、吴晓英、吴佳遥五个子女,该五个均成年,并独立生活。4、蓬安县新园乡人民政府及新园乡天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蓬安县新园乡城镇居民吴安伯与其妻杨云珍长期居住在新园乡建设西街,房屋属于其女吴答蓉自建于2000年左右,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是实。”5、蓬安县新园乡天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杨云珍于2016年12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与吴安伯系夫妻关系,其夫妇共生育了吴大东、吴小东、吴答蓉、吴晓英、吴佳遥五个子女,杨云珍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由于杨云珍的五个子女均长年在外省务工,在杨云珍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五个子女均从外地回到南充。产生了大量的交通费,处理杨云珍的后事,一直到2017年3月3日才处理完毕,处理事故时间长达近三个月。”6、杨云珍户籍为农村户口。7、杨云珍出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4周岁。8、人保南充分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川R某1号小车定损金额为17349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1、四川省2015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0466元。2、四川省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吉青为其所有的川R某1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被告向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刘吉青驾驶其所有的川R某1号汽车与背着背兜横穿公路的行人杨云珍发生碰撞,造成杨云珍当场死亡、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不幸的交通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二是关于赔偿对象的身份界定,三是杨云珍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四是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蓬安县公安局交警支队此事故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蓬公交证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次交通事故,因行人杨云珍当场死亡无法陈述事故经过,且事故现场未安装监控设备,事故车辆未安装行车记录仪、事故发生时又无其他目击证人,致使无法查明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经大队集体研究,特对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刘吉青作为车辆驾驶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确保不出交通事故,而行人杨云珍,在省道上背着背兜横穿公路,其作为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其在省道上过公路时,应当注意安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过公路,由于其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置自己的生命处于危险当中,造成最终不幸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对本次交通的发生同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主张事故双方按同等责任认定,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与死者杨云珍家属经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双方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问题。该调解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保险公司仍然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作出理赔。三,关于赔偿对象的身份界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如果导致伤亡和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全部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杨云珍死亡前长期与其丈夫吴安伯居住在其女吴秀蓉于2000年修建在蓬安县新园乡西街的自建房,生活标准均为城镇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杨云珍出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4周岁,四川省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故本院确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26205×6=15723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四川省2015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50466元,杨云珍家属应得的丧葬费为50466÷12×6=25233(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精神创伤与侵权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以50000元为宜。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杨云珍家突发的交通事故死亡,而蓬安县新园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杨云珍夫妇共生育了吴大东、吴小东等五个子女,而这五个子女长年在外省务工,在其母杨云珍遭遇突发的交通事故后,其五个子女纷纷从外地回蓬安县新园乡处理其母亲杨云珍的后事,且处理时间先后长达近三个月之久,产生较大的误工费应属人之常情,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的时间每个子女为十天,其误工费应为50466÷36×5×10=6913.15(元)。5、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杨云珍五个子女从外省回到蓬安县新园乡处理母亲后事的实际情况,会产生较大的交通费应属人之常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上述赔偿费用总额为242376.15元。在交强险给付11万元后,余下132376.15元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刘吉青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杨云珍作为行人,故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应由刘吉青承担60%的赔偿责任,行人杨云珍承担40%责任。故应由132376.15元*0.6=79425.69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赔偿合计为189425.69元。原告刘吉青已向死者家属给付赔偿金多达43万元,已大大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刘吉青的车辆损失确认为1734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吉青支付保险金206774.69元;二、驳回原告刘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