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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志强、尚红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强,尚红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强,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龚元东,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系李志强亲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红涛,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上诉人李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尚红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2016)鄂0606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元东,被上诉人尚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强上诉请求:一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尚红涛的请求。二是赔偿上诉人因参与诉讼的误工费2500元。三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尚红涛仅是本案涉诉钢材销售的开票人,开的送货单不是销售发票,不能证明尚红涛就是涉案销售钢材的货主。本案的涉案货主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属事实不清。2.从审理过程中和尚某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没有将货款交给被上诉人,说明涉案钢材不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尚红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3月12日、3月27日、4月14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出售钢材50余吨,双方对商品的数量、价格、货款总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若被告未在收货���日内付款需支付加价款。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如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79831元,支付欠货款期间的加价部分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40000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13696.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于2015年3月12日、3月27日、4月14日,雇请货车司机分三次给被告送钢材。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送货单,每张送货单上载明了货物的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合计金额,开票方为尚红涛,收货方为李志强。送货单下面有温馨提示:1、从送货之日起三日内付款视同现款。2、从送货之日起超过三天,每吨每天加价5元。其中2015年3月12日及4月14日的送货单温馨提示第二项中的每吨每天加价5元被原告涂改为���吨每天加价3元。经核对,三张送货单总金额为159831元。被告对3张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面李志强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提供货物人有异议,认为货物是由尚某提供的,与原告无关。原告自认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8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79831元。另查明,庭审后尚某与马某到本院要求说明情况。尚某称其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的介绍人,被告所购钢材都是原告的,其与被告之间无买卖关系。马某称其为原告送货,分三次将货送至被告处,被告清点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名,其将送货单带回原告处与原告结算运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对提供货物人有异议,但对三张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其是与尚某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但三张送货单上明确载明开票方系原告,并非尚某。且尚某也否认三份送货单上的钢材是其提供的。���此,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80000元,剩余货款79831元,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加价部分40000元,送货单上虽载明从送货之日起超过三天,每吨每天加价5元,另两份送货单上为加价3元,但该提示为格式条款,被告在收货人处签字只表明其收到送货单上的货物,不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违约加价的合意。且被告在履行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时,原告也未严格按照此项提示要求被告支付加价部分,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元货款也未明确约定支付的是哪一笔货款,亦无法计算加价部分。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13696.52元。因原告起诉之前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主张利息,被告应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志强支付原告尚红涛货款79831元;二、被告李志强支付原告尚红涛从2016年10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尚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1000元,原告尚红涛负担485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强经他人介绍与被上诉人尚红涛相识,尚红涛按李志强所报钢材的型号、数量给李志强送去价值159831元钢材,李志强在送货单上签名,并在之后支付货款8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李志强应当及时履行下欠79831元货款的义务。上诉人李志强上诉称,尚红涛仅是本案涉诉钢材销售开票人,开的送货单不是销售发票,不能证明其就是货主,一审未查明涉案货主。经查,本案送货单及证人尚某、马某证言综合证明,尚红涛是销售钢材给李志强的货主。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上诉称,从审理过程中和尚某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没有将货款交给被上诉人,说明涉案钢材不是被上诉人的。经查,送货单上开票人是尚红涛,马某证实是为尚红涛给李志强送货,尚某证实李志强当其面分两次给尚红涛结算货款80000元。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志强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李志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学审判员  高建平审判员  徐正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