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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杜团小与任成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团小,任成义,乌海市海南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团小,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成义,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个体,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忠,内蒙古凤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乌海市海南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永胜,主任。上诉人杜团小与被上诉人任成义、第三人乌海市海南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303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团小、被上诉人任成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乌海市海南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团小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砖厂拆迁补偿款的25%。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砖厂合伙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亲任青山,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获得合伙财产的补偿款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裁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已经确认合伙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应适用共同共有规则,即不能分清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情况下应按共同共有确定。被上诉人任成义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定1987年至1995年期间,上诉人杜团小与任青山系合伙经营关系,1996年杜团小已经退伙,后任青山将砖厂赠与其子任成义经营,故该砖厂的补偿款与杜团小没有关系。1996年杜团小退出与任青山的合伙关系,后来的砖厂扩建、翻盖都是任成义完成,所以不是共同共有。1996年上诉人退伙后对砖厂不闻不问,直至2016年听说被上诉人取得拆迁补偿款后才诉至法院,时间跨度长达21年,超过《民法通则》的一般诉讼时效2年、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乌海市海南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到庭答辩。上诉人杜团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任成义所得拆迁补偿款的50%,即120000元归杜团小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任成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杜团小与任成义的父亲在海南区渡口村合伙经营兴旺耐火砖厂,至1996年12月,杜团小不再经营兴旺耐火砖厂,该厂由合伙人任成义经营。杜团小离开兴旺耐火砖厂后,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2016年乌海市海南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迁兴旺耐火砖厂的旧砖窑,杜团小、任成义因拆迁款补偿问题发生纠纷,杜团小要求拆迁补偿款120000元归其所有,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杜团小和任成义从1987年至1996年12月期间合伙经营兴旺耐火砖厂,后杜团小退出合伙,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任成义从1997年开始至拆迁前对兴旺耐火砖厂进行管理。因双方未清算合伙账务,杜团小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拆迁标的物的分配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杜团小要求任成义支付其拆迁补偿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乌海市海南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本案中只负责管理拆迁补偿款,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团小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系:1、上诉人杜团小主张被上诉人任成义向其支付涉案砖厂拆迁款25%是否依法有据;2、如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5%拆迁款有合法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当予以保护。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退伙事项订立书面协议。1987年上诉人杜团小与任成义的父亲任青山合伙经营兴旺耐火砖厂,上诉人杜团小认可其于1996年退出该砖厂的经营管理,双方对合伙成立至上诉人杜团小退出合伙的事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亦没有进行清算。1997年后该砖厂由被上诉人任成义经营管理。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言证明其与任青山系共同共有关系,但该两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人杜团小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杜团小主张被上诉人任成义应向其支付涉案砖厂拆迁补偿款的25%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杜团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清艳审判员  刘 原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