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安洪与黄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洪,黄金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435号原告:王安洪,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友,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王安洪与被告黄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安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华,被告黄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金友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为此2015年6月1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4万元,又支付被告现金1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以上事项。被告黄金友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已经归还了原告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黄金友在原告王安洪处借款15万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2015年10月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郑朝碧归还了原告3万元,余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1张借条,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金友在原告王安洪处借款,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而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仍未还清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安洪借款本金1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安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王安洪承担330元,被告黄金友承担132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承担254元,被告承担1016元,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成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