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行审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新交警大队、李欢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新交警大队,李欢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11行审311号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新交警大队。地址:焦作市高新区迎宾路与文苑路交叉口。电话:0391-228****。负责人尚文富,大队长。诉讼代理人李玉超,该大队民警。被执行人李欢欢,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新交警大队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10805-29000937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新交警大队向本院提出撤回该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新交警大队要求撤回该申请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新交警大队撤回申请。审 判 长 张保方人民陪审员 芦萌萌人民陪审员 段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