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华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华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452号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嵩山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王爱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华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殿亚,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玮,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电缆公司)与被告郑州华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光辉,被告华商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嘉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水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华商汇公司向金水电缆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170508.57元以及利息3000元,共计173508.5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华商汇公司与金水电缆公司签订郑州华商汇基础建材馆A馆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金水电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实际向华商汇公司供货价值为3410171.43元,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总款的5%即170508.57元,质量保修期到2016年10月20日到期,此款经金水电缆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华商汇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质量保修书》5.1条的约定,在被答辩人未约定履行相应退还质保金手续的前提下,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状况不明,因为原告金水电缆公司未按照《货物质量保修书》按照办理手续,华商汇公司不应支付质保金。金水电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商汇公司交付电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华商汇公司通过招标,金水电缆公司投标并中标后,2015年5月22日,华商汇公司(甲方)与金水电缆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SHKF15-GC-027的《郑州华商汇基础建材馆A馆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供货基本要求1.1供货名称及品牌:电缆/金水牌。1.2合同暂定价款为人民币:叁佰叁拾伍万元(¥3350000元)。1.8.1交货时间为:甲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甲方可根据自身工程进展情况推迟或提前该交货时间。如果甲方推迟该交货时间的,乙方同意该推迟并将予以无条件全力配合;如果甲方提前该交货时间的,应给予乙方不少于10日的组织生产等供货时间,乙方同意在此条件下变更该交货时间并将予以全力配合。……第二条结算及付款方式2.1结算2.1.1货到工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验收合格的货物数量乘以合同1.2条款中的相应固定单价结算当批货物价款。2.1.2供货全部结束后,乙方提供相关的资料,配合甲方做全部供货价款的汇总。2.2付款方式2.2.2在每批次货到交货地点经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14天历天内,甲方支付相应批次初验合格货物价款的95%(含预付款);2.2.3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货物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15日内无息付清(或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银行保函方可退回)。甲方:华商汇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金水电缆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货物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4。合同及附件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30日,金水电缆公司向华商汇公司供货13次,每次供货均有《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移交单》,对材料名称电缆,型号、规格,单位,进货数量,合同单价,进货金额,抽检数量,检验情况,检验结果均进行了统计,检验情况均为复检,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华商汇的项目部、监理、施工单位均签字盖章,金水电缆公司张睿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金水电缆公司向华商汇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书。2、2016年1月8日,华商汇公司与金水电缆公司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书》,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华商汇基础建材馆A馆电缆采购,承包范围是华商汇基础建材馆A馆电缆,合同金额是3350000元,合同编号为HSHKF15-GC-027,施工方已按照《华商汇基础建材馆A馆电缆采购合同》合同要求完成供货,并通过建设方验收,按照合同内容要求建设单位已支付施工单位67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拾柒万元。就结算双方达成统一意见:1、工程竣工时间:2015年10月20日;2、工程保修时间: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3、工程结算额:3410171.43元(人民币)大写:叁佰肆拾壹万零壹佰柒拾壹元肆角叁分;4、工程保修金额:170508.57(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零伍佰零捌元伍角柒分。建设单位:华商汇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施工单位: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张睿签字,日期为2016年1月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郑州华商汇基础建材馆A馆电缆采购合同》、《结算书》、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3838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金水电缆公司与华商汇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金水电缆公司向华商汇公司供货以后,华商汇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在2016年1月8日进行了结算,对工程保修金额170508.57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工程保修期间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华商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金水电缆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是华商汇公司因此产生过维修费用,故被告华商汇公司应当及时无息支付金水电缆公司货款(质量保修金)170508.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华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0508.57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为1885元,由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郑州华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常晓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