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终8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岳麓区征收办)、长沙市岳麓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岳麓区城建公司)行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长沙市岳麓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终80号之二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888号科技路*楼。法定代表人李磊,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岳麓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金星中路新天地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刘悦阳,总经理。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岳麓区征收办)、长沙市岳麓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岳麓区城建公司)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002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2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2014】岳征决字第004号),决定对长沙市潇湘大道景观道南延线工程(三期)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实行征收。吴某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湘江中路145号房屋属该次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对象。经协商,吴某某、岳麓区征收办及岳麓区城建公司共同签订了《补偿协议》。因吴某某拒绝履行《补偿协议》,岳麓区征收办于2015年5月25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吴某某履行《补偿协议》。该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岳坪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补偿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协议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判决本案吴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本案岳麓区征收办拆除。吴某某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长中民征终字第05734号民事判决书,仍然认定《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起诉标的(即被诉的《补偿协议》)的合法性,已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征终字第0573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该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征终字第0573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无羁束力。二、征收补偿协议违法。首先,协议内容缺失必备要件;其次,协议的签订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三、征收补偿协议所依据的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违法。四、征收补偿协议依据的评估报告违法。五、上诉人是在被强迫的前提下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综上,请求:一、撤销(2015)岳行初字第00205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岳麓区征收办、岳麓区城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系被诉《补偿协议》的合法性。经查,吴某某、岳麓区征收办、岳麓区城建公司共同签订了《补偿协议》。因吴某某拒绝履行《补偿协议》,岳麓区征收办于2015年5月25日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吴某某履行《补偿协议》所约定义务。该院作出的(2015)岳坪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补偿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协议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判决吴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岳麓区征收办拆除。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征终字第05734号民事判决书,仍然认定《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吴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作出(2016)湘民申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结合上述事实来看,《补偿协议》的合法性已经经过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已被生效的裁判所羁束,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杨代理审判员 陈邵明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朋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