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6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玉华与北京天顺兴隆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华,茹国玺,北京天顺兴隆物流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6581号原告:马玉华,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原告之子),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茹国玺,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茹燕苗,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顺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1幢319室。法定代表人:宋安康,总经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蕊,女,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马玉华与被告茹国玺、北京天顺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兴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志、王欢,被告茹国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茹燕苗、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顺兴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94.19元、护理费21380元、交通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9时3分,在丰台区云岗南宫早市,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茹国玺驾驶的车牌为×××中型货车、案外人刘玉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头部被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被告茹国玺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责任。因发生本事故,原告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又在家休养3个月,合计花费各项费用83114.19元,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天顺兴隆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被告茹国玺与被告天顺兴隆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茹国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挂靠在天顺兴隆公司名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茹国玺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发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茹国玺在投保时,车辆就超期未年检,按照相关行业规定,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理应对投保车辆行驶证进行审核,而保险公司明知车辆没有年检,仍然为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又以车辆未年检提出抗辩有失公平。被告茹国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履行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着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是涉案车辆在停放时发生的事故,涉案车辆不按期检验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天顺兴隆公司未答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需要被告茹国玺提供运营证及运输资格证,我司查勘时车上有货物,不认可车辆处于停运状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9时3分,于丰台区云岗南宫早市,车牌号为×××中型货车由东南向西北斜停放,驾驶员为茹国玺,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案外人刘玉华驾驶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马玉华、刘玉华相撞倒地,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被告茹国玺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玉华无责任。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在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硬脑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裂伤(左枕),4头皮下血肿(左枕),5右侧髂总动脉瘤,6高血压1级(高危),7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8高脂血症,9低钾血症,10低钠血症,11老年性无症状菌尿,12低钠血症,13低氧血症,14腰椎间盘突出症,15左颈动脉粥样硬化伴斑块形成,16脑动脉粥样硬化,17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18颅内压增高症,19右肾囊肿,20胆囊结石,21主动脉及胸腹动脉附壁血栓,22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建议:l、出院后全休2周,出院后需人护理,禁忌剧烈活动,出院后1月来我院复查头颅CT,定期复查肝肾功能。患者颅内多发出血,属于继发性癫痫高危人群,出院后继续预防性应用抗癫痫药物3个月,若无癫痫发作,可减量抗癫痫药物口服。2、出院后出现头晕,头痛,恶心,呕吐,一侧肢体活动障碍,发热等症状,需来我院进一步检查。监测血压变化,定期到心血管门诊调整降压药物。3、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51294.19元。原告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用以证明护理费支出5180元。原告提供北京分公司投保指南用以证明车辆投保保险需经检验合格。另查,×××车辆在国泰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挂靠在被告天顺兴隆公司名下,被告茹国玺系车辆使用人。庭审中,被告北京分公司提供被告茹国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茹国玺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被告北京分公司另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等,据此主张事故车辆未经年检,属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事由,故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护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茹国玺停放车辆未尽到注意义务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庭审过程中,被告北京分公司主张被告茹国玺所驾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对此,被告茹国玺不认可投保人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被告北京分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结合事故车辆系通过汽车销售公司代办保险,投保时即未年检,投保单上验车情况未填写的实际情况,对被告北京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鉴于×××车辆挂靠在被告天顺兴隆公司名下,故被告天顺兴隆公司应与被告茹国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金额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故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护理时间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由本院依法确定。关于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结合原告伤情,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治疗,身体及精神均遭受一定痛苦,故对精神损失费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马玉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马玉华医疗费4129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马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马玉华负担264元(已交纳),由茹国玺、北京天顺兴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