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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执7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童力红、沙含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力红,沙含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2执7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童力红,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沙含年,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被被执行人:沙召飞,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市鄞州区瞻岐镇岐化镇徐家33号。本院在执行童力红与沙含年、沙召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沙含年、沙召飞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童力红执行款200000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沙含年、沙召飞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地产。被执行人沙含年、沙召飞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钧审 判 员  舒杰代理审判员  胡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