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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陈瑾与潘恒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瑾,潘恒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730号原告:陈瑾,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恒左,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陈瑾与被告潘恒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地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恒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瑾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99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潘恒左经常在原告的超市赊欠烟酒等商品,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993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潘恒左未作答辩。原告陈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12日由被告出具的账单一份,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潘恒左常向原告陈瑾赊欠烟酒等物品。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陈瑾出具的赊欠记录上签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8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烟酒,被告未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关系。被告潘恒左现尚欠原告货款39280元(已扣除被告未有签字的一笔货款650元),有被告签字的记录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恒左未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恒左给付原告陈瑾货款3928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恒左负担375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保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