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申海机械仪表供应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等与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申海机械仪表供应有限公司,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海机械仪表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琪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杨爱莲。原审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金福音。上诉人上海申海机械仪表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虹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7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改为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经征询东浩公司意见,东浩公司同意调整为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申海公司认为过高要求进行调整。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中2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东浩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东浩公司辩称:申海公司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给东浩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目前东浩公司已濒临清算,申海公司有不可推卸责任。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东浩公司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一审中已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至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东浩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申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明虹公司、原审被告人民公司均未到庭陈述意见。东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申海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8,810,404.32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18,726.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以9,490,064.0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算;以4,586,093.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算;以2,043,104.0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算;以8,172,416.1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明虹公司和人民公司共同对第一项诉请中申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若申海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时,东浩公司有权以明虹公司名下本市新会路XXX号全幢、新会路410、422号101-104室、202-204室、301-304室、401-404室,长寿路XXX号甲底层、二层、三层、三层夹层,长寿路XXX号、XXX号甲XXX室、XXX-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屋在397,2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行使抵押权,以上述抵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申海公司继续清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2月5日,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电器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东浩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业务总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办货物销售、结算等手续;乙方收取需方20%的预付款保证金后,乙方向供方开立100%的90天远期信用证,甲方为信用证金额80%的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甲方需为购销合同的买方提供担保,一旦该方违约或有任何欺诈行为,应由甲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东浩公司提供其与申海公司所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四份,编号分别为:NXXXXXXXXXXXXX、NXXXXXXXXXXXXX、NXXXXXXXXXXXXX、NXXXXXXXXXXXXX,东浩公司作为供方,申海公司作为需方,涉及产品包括隔离开关、小型断路器、行程开关,金额分别为5,648,407.83元、5,732,617.31元、10,215,520.15元、11,862,580.08元,合计33,459,125.37元,全额开具发票。东浩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并提供出仓单。为证明上述交易的真实性,东浩公司提供其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相关货物的四份合同、记账凭证、出仓单、发票。就上述与申海公司所涉前3份合同,申海公司分别支付1,129,681.57元、1,146,523.46元、2,000,000元、372,516.02元,合计支付4,648,721.05元,申海公司尚欠货款28,810,404.32元未付。2013年12月13日,明虹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东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委托业务总协议》中第二条第(一)条的第五点和第三条的约定履行,明虹公司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新会路XXX号全幢、新会路410、422号101-104室、202-204室、301-304室、401-404室,长寿路XXX号甲底层、二层、三层、三层夹层,长寿路XXX号、XXX号甲XXX室、XXX-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抵押财产作价壹拾肆亿贰仟壹佰壹拾万元整,最高限额人民币叁亿玖仟柒佰贰拾万元整,期限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双方就上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号:普XXXXXXXXXXXX)。2014年2月11日,人民电器公司(甲方)、东浩公司(乙方)、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丙方)、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丁方)及作为担保方的人民公司和明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委托业务总协议》补充约定:丙、丁共同参与代理销售安排,担保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提供担保,为甲、丙、丁委托乙方代办货物销售过程中购销合同买方的违约或欺诈行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就任何甲、丙、丁方的责任或义务向明虹公司主张其抵押权。2014年4月2日,人民电器公司(甲方)、东浩公司(乙方,受托方)、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丙方)、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丁方)与担保方人民公司和明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委托业务总协议》对销售货物的结算作出更改,担保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提供担保。2014年8月15日,人民电器公司(甲方)、东浩公司(乙方,受托方)、人民公司(丙方)、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丁方)与担保方人民公司和明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委托业务总协议》的结算方式再次更改,担保方仍按本补充协议约定向乙方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日,人民电器公司(甲方)、东浩公司(乙方,受托方)、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丙方)、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丁方),上海大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戊方)、上海益浩自控电器有限公司(己方)、上海亚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庚方)与担保方人民公司和明虹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就《委托业务总协议》作出补充约定,约定戊方、己方、庚方共同参与代理销售安排,担保方同意按照本协议向乙方提供担保;对于甲、丙、丁、戊、己、庚方委托乙方代办货物销售过程中购销合同的买方的违约或任何欺诈行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就任何甲、丙、丁、戊、己、庚方的责任或义务向明虹公司主张其抵押权。2015年4月7日,人民公司与明虹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载明:鉴于申海公司及其它公司对东浩公司有未结清的债务,欠款总额达134,851,248.2元及利息,人民公司和明虹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同意东浩公司直接收取案外公司应当支付人民公司和明虹公司的租金以偿还前述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东浩公司与申海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及申海公司确认情况,申海公司合计欠款28,810,404.32元。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东浩公司以每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间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并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按年24%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悖,应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部分,依照《委托业务总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人民公司和明虹公司作为担保方,为申海公司与东浩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申海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申海公司所欠系争债务发生后,明虹公司与人民公司出具《确认书》对系争债务再次进行确认,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明虹公司作为抵押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东浩公司有权就本案系争债务要求明虹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明虹公司和人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申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浩公司拖欠的货款28,810,404.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18,726.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以9,490,064.0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算;以4,586,093.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算;以2,043,104.0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算;以8,172,416.1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明虹公司和人民公司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申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明虹公司和人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申海公司追偿;三、若申海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东浩公司在最高额39,720,000元范围内,与明虹公司协商,或者以明虹公司名下本市新会路XXX号全幢、新会路410、422号101-104室、202-204室、301-304室、401-404室,长寿路XXX号甲底层、二层、三层、三层夹层,长寿路XXX号、XXX号甲XXX室、XXX-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屋(抵押权登记号:普XXXXXXX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财产拍卖或者以拍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明虹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申海公司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852.02元,保全费5,000元,由明虹公司、人民公司、申海公司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东浩公司与申海公司在所签订的四份《商品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部分均约定,申海公司每逾期一日应按需方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未付款金额支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浩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东浩公司在一审中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与申海公司所签订的四份《商品购销合同》及全额开具的发票,共计金额为33,459,125.37元,申海公司已分别支付1,129,681.57元、1,146,523.46元、2,000,000元、372,516.02元,合计支付4,648,721.05元,尚欠的货款金额为28,810,404.32元。申海公司对于上述欠付货款金额并无异议,东浩公司要求申海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申海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四份《商品购销合同》的约定,申海公司每逾期一日应按其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未付款金额支付完毕之日止。东浩公司在一审中基于该比例约定过高已自行作了大幅度减让,现其以28,810,404.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要求申海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34.87元,由上诉人上海申海机械仪表供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