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代新、王代金等与宜昌市夷陵区黄花林业管理站等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新,王代金,宜昌市夷陵区黄花林业管理站,宜昌市夷陵区林业局,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杨家畈村民委员会,陈天界,程家云,程家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06行初17号原告:王代新,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王代金,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远新,湖北伍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黄花林业管理站,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社区。负责人:宋德文,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雨,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林业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陵四巷三号。法定代表人:谭宏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杨家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杨家畈村。法定代表人:易卫国,系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陈天界,男,194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第三人:程家云,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第三人:程家满,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王代新、王代金因认为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黄花林业管理站(以下简称黄花林业站)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向被告黄花林业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杨家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畈村委会)、陈天界、程家云、程家满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年10月27日通知杨家畈村委会、陈天界、程家云、程家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2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宜昌市夷陵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区林业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代新、王代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新,被告黄花林业站负责人宋德文及委托代理人张雨,被告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聂邦鸿,第三人杨家畈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易卫国、陈天界、程家云、程家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28日,原告王代新、王代金向被告黄花林业站提出“依法查处陈天界、程家云、程家满、杨家畈村委会违法毁林、侵占请求人林权的请求”,被告黄花林业站于2016年8月3日对原告作出“关于杨家畈村王代金、王代新反映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认为,陈天界、程家云、程家满违法占用林地已过林业行政处罚追诉期;杨家畈村委会违法占用林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占用林地行为。原告王代新、王代金诉称,陈天界、程家云、程家满非法损毁原告的林木、林地扩建房屋、杨家畈村委会非法毁坏林木、开垦田地、林地修建村组公路,违反《森林法》等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查处。黄花林业站的《回复》存在不作为和乱作为。故请求法院:一、判令撤销被告对陈天界、程家云、程家满、杨家畈村委会违法毁林不予处罚的回复;二、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陈天界、程家云、程家满、杨家畈村委会违法毁林、侵占原告林权违法建房、开垦田地、修路的行为,并将查处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信息。证明黄花林业站的信息。3、林权证。证明原告共有林权位于黄花镇杨家畈村5组东至水田南至毛学生山界、西至公路北至田,约4.8亩。4、违法占原告林地建房图片。证明陈天界、程家云、程家满三人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损毁林木、林地扩建房屋,杨家畈村委会也未经原告同意,非法毁坏林木、林地修建村组公路。5、依法查处请求。证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书面向黄花林业站递交查处陈天界、程家云、程家满、杨家畈村委会违法毁林侵占请求人林权的请求。6、关于杨家畈村王代金、王代新反映问题的回复。证明被告不作为乱作为。被告黄花林业站辩称,一、黄花林业站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林业站是受区林业局的委托,代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二、黄花林业站没有不作为,在收到二原告的请求后,了解了相关情况,给原告作出了《回复》;三、黄花林业站没有乱作为,《回复》的作出于法有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花林业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委托书。证明林业站不是适格的被告。2、依法查处请求;2016年1月20日调解记录;杨家畈村委会关于王代新、王代金与陈天界发生山林纠纷的情况说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建房验收证存根;个人建设用地批准书;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26日共七份询问笔录;关于黄花镇杨家畈村陈天界王代金等林权纠纷处理意见的请示;关于杨家畈村王代金、王代新反映问题的回复;申请书。证明林业站在收到原告的请求后做了调查了解的工作。3、相关法律法规。证明二原告认为第三人存在的违法行为,黄花林业站认为是民事纠纷,而且已经过了时效。建房行为也不需要报批,不存在刑事犯罪。被告区林业局辩称,一、黄花林业站《关于杨家畈村王代金、王代新反映问题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回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回复》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法院依法维持黄花林业站作出的《回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家畈村委会述称,陈天界等人的建房是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土地互换建房;修路是在土地整治项目后,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帮助村民修建的基本道,占用的自留地。第三人陈天界、王代新、王代金述称,90年建房用地,是陈天界和二原告的父亲达成口头协议,出钱买的,按照原告父亲指定的界限建造的房子,根本就没有占到原告的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黄花林业站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黄花林业站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被告林业站提交的证据2中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认为存在异议,对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只认可关于二原告的部分,其余人员的笔录不予认可;并对证据2中的:依法查处请求,2016年1月20日调解记录,杨家畈村委会关于王代新、王代金与陈天界发生山林纠纷的情况说明,2016年5月30日(王代金)、2016年5月25日(王代新)关于黄花镇杨家畈村陈天界、王代金等林权纠纷处理意见的请示,关于杨家畈村王代金王代新反应问题的回复以及申请书,未提出异议。被告区林业局、第三人杨家畈村委会、陈天界、程家云、程家满对被告黄花林业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花林业站提交的证据1、3以及证据2中的部分证据各方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黄花林业站提交的2016年7月13日两份询问笔录(杜其福、陈天界)、2016年7月26日三份询问笔录(曾庆富、吴开荣、谭开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对此部分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黄花林业站、区林业局对原告证据1-2、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被告黄花林业站、区林业局对原告证据3、4有异议。对此部分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天界与王开全(二原告的父亲)、二原告共同协商,就第三人建房用地一事达成协议,二原告等同意陈天界在其林权证范围内的山上建房,并指定建房用地的范围,陈天界于1991年新建了房屋。1993年5月17日原宜昌县人民政府向程家云颁发了宜昌集建(1993)字第090706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10月6日原宜昌县黄花乡人民政府向程家满颁发了宜昌黄土(建)字(96)第197号个人建设用地批准书。2013年夷陵区黄花镇杨家畈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上报立项。2015年9月,为了新建机耕道一事经杨家畈村委会村民商议决定,占用集体所有的旱田,从中修建一条机耕道。2016年4月28日,二原告以本案第三人存在毁林行为请求被告黄花林业站执法查处。黄花林业站接受请求后,通知了本案第三人并要求第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依职权向二原告、第三人陈天界、杜其福、曾庆富、吴开荣、谭开新调查了相关事实。2016年7月19日被告黄花林业站向被告区林业局提出了处理意见请示,2016年8月3日黄花林业站作出回复。另查明被告区林业局就盗伐、滥伐林木等事项委托被告黄花林业站代为行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第三人是否存在毁林等违法行为,被告是否应当立案查处。关于被告是否未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请求后,针对请求中涉及的相关事实和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向二原告作出了书面的答复意见。因此本院认为在针对原告2016年4月28日请求涉及的事宜,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本案中陈天界经二原告的父亲等人同意早在1991年就已在二原告山上建房,程家云、程家满分别在1993年、1996年就建房用地取得相关手续。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仅有原告单方陈述本案第三人陈天界、程家云、程家满为兴建道场、堡坎等占用山地时存在毁林行为,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即使原告诉称事实确实存在,被告依照《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我院认为并无不妥。同时查明杨家畈村委会在修建机耕道时是占用的旱田,其不存在毁林的情形。综上,黄花林业站作为受托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区林业局承担,被告黄花林业站于2016年8月3日代为作出的回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王代新、王代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经本院合议庭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代新、王代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代新、王代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新平审判员 艾书强审判员 杨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韩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