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4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詹天昊申请执行白光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天昊,白光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4执异13号案外人:郑中成,男,汉族,住镇平县申请执行人:詹天昊,男,汉族,住镇平县被执行人:白光增,男,汉族,住镇平县本院在执行詹天昊申请执行白光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中成于2017年3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中成称:2015年1月23日,案外人以30万元价款购买白光增所有的豫AXX**号轿车,并通过农村信用社将该款打入白光增账号。2015年10月28日,案外人又购买了白光增、张洪粉所有的位于镇平县紫金花园X号楼X单元X楼140.6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40万元,案外人当天即支付了购房款。2016年底,案外人才得知詹天昊与白光增之间因民间借贷一案,法院查封了上述财产,并进入执行程序。因法院查封的房屋及车辆系案外人购买,案外人系实际所有人,享有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镇平县紫金花园X号楼X单元房及豫AXX**轿车的执行。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农村信用社客户汇款交易回单、车款收据、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车辆养护票据2张、销货清单一张、工业路社区证明、紫金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居住证明、白光增情况说明。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转让行为是虚假的,应当予以驳回,并追究他们恶意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理由:一、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对房屋和车辆转让情况陈述不一致,与使用现状不一致,充分说明转让是虚假的。白光增在紫金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一直长期居住,只是近期才搬出,且房屋仅是锁着门,并不存在案外人居住的情况;车辆也一直由白光增驾驶使用。法院在查封上述财产时,白光增一直占有使用该财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案外人提供的转让是虚假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白光增购买的商品房毛房价格是41.5万元,2015年装修后包括室内电器、家具全部转让却是40万元,价格明显低,且现金交易明显不成立。白光增40多万元的车辆购买仅一年就以低价30万元转让,不合常理;协议签订和收据都是2015年1月23日,而信用社回执单却显示30万元是2015年1月24日转账,没有收到钱就先打收条,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说明转账与买车不是一回事。另外车辆转让协议连车牌都写成豫RXX**,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书中也写成豫RXX**,案外人连经常使用的车牌号都记不清,只能说明他根本没有购买使用过豫AXX**车辆。三、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是虚假的。首先,案外人提供的所谓证明无真实性可言。乐途爱车中心及金城汽车服务中心所出具的证明,三次统一错写车牌号,明显不是汽车专业经营人员犯的低级错误,恰恰证明是案外人提供的虚假证明。综上所述,车辆明显的车牌号,在协议中错误、维修证明中错误、案外人异议中的错误、房屋及车辆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异议提出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等等,充分说明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存在买卖。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被执行人白光增的陈述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相一致。本院调取执行卷宗相关证据材料、异议审查笔录及调查笔录。本院查明:2013年12月底,被执行人白光增购买沃尔沃轿车一辆,2014年1月2日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豫AXX**。2015年1月23日,因白光增急需用钱,通过中间人韩小波与案外人郑中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以30万元卖给郑中成,当时,白光增给郑中成写了收据,第二天(1月24日),郑中成通过农村信用社将30万元打入白光增的账号,白光增将车辆及手续交付给郑中成,郑中成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于2015年10月1日,2016年7月6日及2016年11月28日在车辆养护和服务中心保养、维修、换轮胎,共花费7610元。因新车享有三年的保险优惠,故郑中成于2015年12月16日交给白光增保险费用,让白光增仍以本人名义办理车辆保险,2016年12月6日,郑中成又以自己名义办理车辆保险。因该车辆办理过户登记须到郑州办理,故郑中成在法院查封前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1月4日,白光增及其妻张洪粉与南阳华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1.5万元购买位于镇平县紫金花园X号楼X单元房一套,后进行装修入住。后因白光增急需钱还债,于2015年10月28日又将该房屋以40万元出卖给郑中成,当时有中间人韩小波在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白光增连同屋内电器家具一并卖给郑中成,郑中成当即付清40万元现金,白光增将购房合同及房款发票交给郑中成。白光增又在该房居住三个多月后搬走,郑中成接着于2016年春节前入住至今,郑中成在该房屋内居住情况有紫金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及工业路社区居委会书面证明。该房屋因房管部门对紫金花园房产停办产权登记而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詹天昊经营烟酒生意,南阳华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光振因需要常年在詹天昊处购买烟酒等物并借款。2015年7月10日,经詹天昊、高光振及白光增在场算账,高光振除已付给詹天昊25万元外仍欠詹天昊162万元,因高光振无钱支付,给詹天昊出具借条一份,白光增当时未签字。随后詹天昊又找到白光增让其提供担保。因白光增当时在高光振手下工作,就同意签字担保。后詹天昊催要,白光增于2015年9月21日付给詹天昊10万元,剩余欠款未还,詹天昊于2016年3月9日将白光增诉至法院,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裁定,查封了白光增名下紫金花园4号楼1701单元房及豫AX**沃尔沃轿车。后本院作出(2016)豫1324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判令白光增偿还詹天昊152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23480元。白光增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詹天昊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房屋和车辆过程中,郑中成于2017年3月29日以对该房屋及车辆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和车辆,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虽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案外人对购买的财产享有合法所有权,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房屋和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镇平县紫金花园X号楼X单元X号单元房及豫AX沃尔沃轿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振宇审判员  刘江辉审判员  周华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