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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金堂、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德江宏达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堂,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德江宏达分公司,文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2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金堂,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贵州省德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德江宏达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交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罗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博,男,1991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上诉人张金堂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德江宏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江宏达分公司)、被上诉人文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德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6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堂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文博之父文海红系工程承包人,一审已查清上诉人为文海红做工的事实。因文海红已死亡,其子文博出庭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与文海红的另一管理人员赵观怀一审提供了该工程未付工资的相关资料,该资料能与施工人员的陈述相互印证文海红应付上诉人的工资情况。2、本案不能完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张金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文博在继承其父文海红财产范围内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60000元,被告宏达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宏达分公司是德江县龙泉乡国家山村公路罗家屋基至黄泥坪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文博之父文海红是该路段的实际承包人。文海红聘请原告为管理人员,每月3500元工资,文海红共应给原告工资70000元,文海红已给10000元,尚欠原告工资60000元。现因文海红死亡,被告文博依法应在继承其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宏达分公司还有357532.4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文海红,故被告宏达公司应当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宏达分公司承包德江县龙泉乡罗家屋基至黄泥坪总长为8.3公里硬化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文博之父文海红,文海红于2013年3月进场施工,施工中原告为管理人员。工程完工后,2014年2月17日验收,文海红实际硬化6.03公里,实际工程价款为2720404元,现被告宏达分公司尚欠文海红322168元。文海红于2015年农历11月18日病故,原告认为文海红欠其工资6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做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系被告文博之父文海红的管理人员,但被告文博之父文海红是否欠其劳务费6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原告张金堂要求被告文博在继承其父文海红财产范围内立即支付原告张金堂的劳动报酬60000元、被告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德江宏达分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金堂负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博之父文海红在承包工程期间,雇佣上诉人张金堂为其管理人员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张金堂认为文海红拖欠其做工期间的工资6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有德江县龙泉乡国家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仅证实张金堂是文海红的管理人员的事实,德江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部分证人证言,亦只证实张金堂曾为文海红做工。张金堂起诉要求文海红的继承人文博支付工资,应当提供文海红拖欠其工资的证据,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文海红欠张金堂工资60000元,张金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张金堂与文海红系劳务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金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金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红芳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维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