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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崔雪龙与杜乃正、李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雪龙,杜乃正,李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669号原告:崔雪龙,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乃正,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李刚,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崔雪龙与被告杜乃正、李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雪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杜乃正、被告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原告到被告杜乃正处做事。2016年6月26日,被告李刚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工资21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杜乃正辩称,被告杜乃正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欠条不是被告杜乃正出具的,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李刚辩称,被告李刚将喜某某名苑门窗制作安装业务发包给被告杜乃正,被告杜乃正又找原告负责制作,本来应该由被告杜乃正向原告出具欠条的。2016年6月,因为原告找不到被告杜乃正,就一直来找被告李刚要工资,阻碍了车间的正常运作,影响了生产,所以被告李刚就从被告杜乃正的工资里预支了5000元给原告,另外又出具了一张21000元的欠条,并且跟原告约定,如果被告杜乃正继续做事,钱就从被告杜乃正的工资里面扣下来给原告,当时打电话给被告杜乃正,其表示同意。但是后来被告杜乃正并没有继续做事,被告李刚也不欠被告杜乃正工钱,现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刚承接了喜某某名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2016年4月7日,原告在喜某某集团厂房内加工塑钢门窗时受伤,伤后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9日出院。2016年6月26日,被告李刚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崔雪龙工资贰万壹仟元整(¥21000),待房管局手续可以办理后一星期内付清。李刚,2016.6.26号”。2016年6月28日,被告杜乃正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崔雪龙、吴某某(即原告崔雪龙妻子)工资4200元。杜乃正2016.6.28”。2016年8月9日,原告崔雪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乃正支付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苏0804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为被告杜乃正提供劳务,双方系雇佣关系,判决被告杜乃正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合计165404.72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7年3月13日,原告崔雪龙、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乃正支付工资42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苏0804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杜乃正支付原告崔雪龙、吴某某工资42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同时,原告崔雪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乃正、李刚支付工资21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乃正虽然否认其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但本院生效判决已经查明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杜乃正对于该判决结果既未提出上诉也未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劳务期间产生的劳务费用,本应由雇主即被告杜乃正承担。但是在被告李刚出具欠条后,原告又与被告杜乃正于2016年6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杜乃正只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200元的欠条,而未提及之前的21000元劳务费用。现原告持有被告李刚所出具的欠条向被告杜乃正主张劳务费用,因被告杜乃正并未参与结算,原告以劳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所出具的结算条据要求其承担劳务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乃正支付21000元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刚虽未直接雇佣原告,但其自愿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刚支付21000元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雪龙支付劳务工资21000元;二、驳回原告崔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侍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小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