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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周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男,1986年12月24日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住新蔡县。诉讼代理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凯(曾用名周俊豪),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新蔡县,现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抓获,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余敏,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及诉讼代理人冯超,被告人周凯及辩护人余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凯与苗某在新蔡县古吕镇细粉行南门恒通门业店内,因苗某向恒通门业店主周凯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周凯用刀将苗某的两只胳膊砍伤。经鉴定,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情详见法医鉴定意见)。检察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周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周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3、民事部分周凯家人已支付25000元赔偿款。但其经济困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周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民事部分要求赔偿医药费72933.3元,误工费住院期间39990÷365×21天=2300.79元,出院后39990÷365天×256天=28047.78元,护理费39990元÷365天×21天=2300.79元,营养费30元×21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7.79元×17元×20%×1/2=30749.24元,18087.79元×13年×20%×1/2=30749.24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20年×20%=108893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0元,餐饮费129元,住宿费7000元,鉴定费1500元+700元=2200元,共计304071.82元,并向法庭提供有营业执照、户口本、身份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票据、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周凯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赔偿,各项请求均在法律要求范围内,应予以保护。经审理查明,苗某与其父亲苗云峰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路东段路南经营一家民间建材零售店。2015年6月份,被告人周凯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粉条行租用一间门面准备开店,当时周凯让其父亲负责装修,周凯的父亲从苗某家的装修店购买装修材料,欠苗某装修材料款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周凯与苗某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细粉行南门恒通门业店内,因苗某向恒通门业店主周凯催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周凯用刀将苗某的两只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苗某左侧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右前臂外伤致桡神经、尺神经、肌皮神经肌支及多处肌腱血管断裂,经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背伸不能,左手呈下垂畸形,左拇指不能伸直及外展,呈内收畸形,其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42.5%,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双上肢遗留疤痕长度累计达35.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上海市浦东公安分局横沔派出所民警在浦东区康桥镇秀沿路3668号昌硕公司21栋538室将周凯抓获,周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于1986年12月24日出生,苗某与其父亲苗云峰共同经营民用建材零售店;苗某受伤后于2016年6月1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2016年7月9日出院,住院21天,花医药费58459.56元,出院医嘱:手术后五周左右来院复查,半年内每2周复查1次,之后每月复查一次,直至患肢痊愈。2016年8月10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2016年8月13日出院,花医药费520.8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27日花医药费465元、2016年9月10日花医药费558元,2016年10月1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2016年10月24日出院,花医药费6596.88元;2016年9月27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计款610元;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医药票据一张计款63元;2016年11月17日,上海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低频脉冲治疗仪5000元;以上医药费共计72264.3元。2015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9990元/年;新蔡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2016年6月18日,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记载苗某从该院转诊到驻马店市一五九医院所花费的急诊费和救护车费共1200元。案发后周凯家人已赔偿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书证1、户籍证明记载了周凯的出生日期及其他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记载2016年10月24日,上海市浦东公安分局横沔派出所民警在浦东区康桥镇秀沿路3668号昌硕公司21栋538室将周凯抓获,2016年10月28日,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将周凯带回,同日被刑事拘留,周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证言,恒通门业的老板周凯欠他2000元钱,还欠苗某1000多元。2016年6月18日8点10分,他到新蔡县古吕镇细粉行南门恒通门业找周凯要钱,周凯让他等两天,他和周凯起了争执,后苗某进到店内,周凯拿大瓶雪碧瓶砸了苗某一下,苗某也拿起那个雪碧瓶砸了周凯一下,周凯到卧室里拿了一把刀出来,他看到周凯拿刀把苗某的胳膊砍伤了。周凯拿的刀是长方形的钢制刀片,刀身长约四五十公分,宽约五六公分。2、证人杨某证言,2016年6月份的一天,他和周凯在店里休息,后有人过来让周凯还钱,还和周凯在吵,一会又过来一个男的过来就骂:“妈的,你今天不给钱就弄死你。”周凯和那个人对骂,那个人朝周凯脸上打一巴掌,周凯拿矿泉水瓶子砸过去,那个人拿起瓶子砸周凯一下,双方就打起来了,周凯抓起一把西瓜刀砍着苗某的胳膊了。西瓜刀有四十厘米长。(三)被害人苗某陈述,2016年6月8日7点多,他的木工陈磊给他打电话说周凯在店里,让他一起去要钱,他就骑着电动车到新蔡县粉条行南门东侧,周凯在那开个门窗专卖店,他给周凯店装修时,周凯父亲欠他2000元钱装修材料款,他到那后周凯不给钱,他说话也不好听,周凯拿起一个大瓶的雪碧瓶朝他头上砸了一下,他捡起瓶子又砸周凯一下,没砸到,后周凯从卧室里出来拿一把砍刀朝他左手胳膊砍了两刀,他就往外跑了。(四)被告人周凯供述,2016年6月份的一天8点多,陈磊过来找他要钱,他说现在没钱让陈磊过两天再来,后苗某过来店里直接骂他,他就拿起吧台上的饮料瓶子和书往苗某身上砸,苗某一脚把他踢倒吧台里面,用手朝他头上打,他起来后拿起西瓜刀对苗某乱挥乱砍,等他停下来时看见地上有血屋里没有人,他拿刀撵到门口看见陈磊往东跑,苗某捂着胳膊往西跑,后他害怕就走了,把刀扔在路边了。(五)鉴定意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苗某左侧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右前臂外伤致桡神经、尺神经、肌皮神经肌支及多处肌腱血管断裂,经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背伸不能,左手呈下垂畸形,左拇指不能伸直及外展,呈内收畸形,其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42.5%,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双上肢遗留疤痕长度累计达35.5cm,程度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七)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记载经苗某辨认出用刀将其砍伤的人是周凯。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记载苗某系新蔡县居民家庭户口,与户主苗云峰是父子关系。2、营业执照记载在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路东段路南从事个体经营的经营者是苗云峰,系苗某的父亲。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记载苗某受伤治疗的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医疗票据5张,计款66600.3元;2016年9月27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计款610元;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医药票据1张计款63元;2016年11月17日,上海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低频脉冲治疗仪票据1张计款5000元。5、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记载苗某从该院转诊到驻马店市一五九医院所花费的急诊费和救护车费共1200元。6、2016年12月26日,华中科技大学法医临床鉴定费1500元;驻马店中心医院法医临床鉴定费700元记载鉴定费2200元。三、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新蔡县杨庄户乡杨庄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周凯因父母离异,长年与爷爷一起生活,其爷爷已经八十多岁,家庭经济困难。2、收条及证明记载事发后周凯家人已向苗某支付25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凯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周凯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苗某要求周凯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餐饮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医疗票据,其中票号为161102483960计款420元,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姓名为苗路,票号161102346913计款249元,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姓名为苗路路,辩护人以与本案被害人苗某姓名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被害人当庭解释为医院打错字,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经法庭释明后未有医院补正,故对这两张票据不予认定,辩护人以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住宿费,经查结合苗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与之相互印证的予以支持,即保护183元,交通费根据苗某受伤治疗的情况酌情考虑2500元,即医药费72264.3元,误工费39990元÷365天×21天+39990元÷365天×256天=30348.57元,护理费39990元÷365天×21天=2300.79元,营养费10元×21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21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200元,住宿费183元,共计人民币112106.66元。对于苗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因无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苗某主张的餐饮费因法律规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重复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周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106.66元,扣除先前支付的25000元,下余87106.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张俊芝审判员  袁 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熠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