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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曹金枝、曹长珍等与管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枝,曹长珍,曹犬珍,曹结,管学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4号原告:曹金枝,女,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受害人曹乐求的妻子。原告:曹长珍,女,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受害人曹乐求的女儿。原告:曹犬珍,女,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受害人曹乐求的女儿。原告:曹结,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受害人曹乐求的儿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吕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学明,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彬,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金枝、曹长珍、曹犬珍、曹结诉被告管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结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吕锋、被告管学明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枝等人诉称:2016年9月6日10时5分许,曹乐求驾驶三轮电动车沿3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40公里处左拐弯与相对方向的被告管学明驾驶的皖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曹乐求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和复核,被告管学明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皖H×××××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曹金枝、曹长珍、曹犬珍、曹结系曹乐求法定顺序第一继承人,为本案适格原告;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管学明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9474.58元(医疗费317869元、护理费77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误工费5791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办理丧事过程中的交通食宿费5000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673686.46元,赔偿请求为(673686.46元-120000元)×40%+120000元(交强险)-11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29474.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管学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导致的后果均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给曹腊姣300000元,支付给曹乐求125031.4元,总计425031.4元,已经支付的425031.4元要求一并处理;因曹乐求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赔偿给曹腊姣的300000元中实际上部分是替曹乐求向曹腊姣赔偿,故该部分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原告的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实后作处理。原告曹金枝等人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及X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曹乐求法定顺序第一继承人,为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死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管学明为本案适格被告、本起事故被告管学明为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曹乐求为非机动车一方,被告管学明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曹乐求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驾驶车辆皖H×××××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3、望江县医院、安庆市立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两份(含复印件)、安庆市为人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五份、XX村卫生室收费票据一份、收款收据五份,拟证明曹乐求事故发生后的治疗过程、花费医疗费317869元、曹乐求事故发生后至死亡前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68天。被告管学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三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两份予以认可,药房出具的发票我方认可,但请求法庭酌情支持;在XX村卫生室发生的费用过高,其真实性需其他证据佐证;收款收据情况我方不清楚,其真实性需其他证据佐证,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管学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赔偿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与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曹腊姣儿子曹中结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协议款项;3、收条五份、银行汇款单四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25031.4元。原告曹金枝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收款人与本案无关,因一起事故导致死亡,但两死者并没有必然联系,两死者法定顺序第一继承人没有交叉部分,协议内容与本案四原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数额同意被告,但2016年9月19日的收条中含曹金枝医疗费300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合计112000元。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原告曹金枝等人提交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得到被告管学明认可的部分,被告管学明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3中得到原告曹金枝等人认可的部分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被告对收据所记载费用开支事项(呼吸机使用等)不否认,故收款收据可达曹乐求因伤而使用医疗辅助设施的证明目的,对此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用;被告证据3中的与本案中的受害人曹乐求医疗无关的费用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0时5分许,曹乐求驾驶并载着原告曹金枝和曹腊姣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3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望江高士镇焦赛村月山路口左拐弯进入月山路口,与相对方向的被告管学明驾驶的皖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曹乐求、曹金枝和曹腊姣受伤,曹腊姣经望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曹乐求于当日被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安庆市立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再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后在望江塞口镇中心卫生院、XX村卫生室等处购买药品、材料维持生命,因伤势过重于2016年11月13日死亡;该起事故经望江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0016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并经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安公交复字[2016]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本起事故中当事人曹乐求负主要责任,管学明负次要责任,曹金枝和曹腊姣无责任”;被告管学明驾驶其所有的皖H×××××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等;原告曹金枝、曹长珍、曹犬珍、曹结均系曹乐求均系近亲属,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管学明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9474.58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742元。另查明,被告管学明在曹乐求住院治疗期间向其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02031.4元(医疗费3000元系支付给曹金枝本人)、在曹乐求死亡后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四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12213.51元、护理费7766.96元(68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2040元(68天×30元/天)、误工费5790.88元(68天×85.16元/天)、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2)、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即:“交通食宿费”、“办理丧事过程中的交通食宿费”两项,考虑此两项费用实际发生,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两项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41030.85元。被告管学明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牌号为皖H×××××小型轿车与曹乐求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并致其受伤、死亡的事实清楚,且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学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四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管学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下521030.85元则按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分别承担,即被告管学明以40%的赔偿比例承担208412.34元(521030.85元×40%);被告管学明应向四原告赔偿总额为328412.34元,因其已向原告支付122031.4元,故被告管学明最终还须向原告赔偿206380.94元。被告管学明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四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学明赔偿原告曹金枝、曹长珍、曹犬珍、曹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38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金枝、曹长珍、曹犬珍、曹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被告管学明负担4395元,原告曹金枝、曹长珍、曹犬珍、曹结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代理审判员  杨济勇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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