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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曹念莹、南通市通州区华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念莹,南通市通州区华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桑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天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玉华,曹张义,张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729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骑岸居花园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姜吉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念莹,男,199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华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香台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曹念莹。被告:南通桑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朝霞路南侧(中心横河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思思。被告:南通天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师范桥新村54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华,女,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曹张义,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张军,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念莹、南通市通州区华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桑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天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玉华、曹张义、张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被告南通天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念莹、南通市通州区华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桑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王玉华、曹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念莹立即��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3360元(从2016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合计人民币2183360元;2.判令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华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桑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天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玉华、曹张义、张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曹念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逾期还款责任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华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桑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天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玉华、曹张义、张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保证承诺书。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曹念莹账户转款人民币2000000元。后被告曹念莹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电子回单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保证承诺二份;3.被告还款电子回单六份;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被告曹念莹、南通市通州区华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桑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王玉华、曹张义未作答辩。被告南通天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军辩称,原告出借款项并非被告曹念莹使用,而系被告曹张义使用,原告未进行监管,故被告南通天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军不应承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过高,应予以酌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曹念莹签订合同编号为通明农贷借字[2016]第05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念莹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月利率11.4‰,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0日,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加付50%。同日,原告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华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桑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天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通明农贷保字[2016]第05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华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桑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天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王玉华、曹张义、张军向��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等。当日,原告依约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曹念莹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月利率11.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曹念莹已将2016年12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全部结清,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能归还,各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曹念莹、南通市通州区华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桑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王玉华、曹张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出具的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保证承诺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曹念莹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依月利率11.4‰计算,计人民币22800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暂至2017年3月31日止,依月利率11.4‰上浮50%计算,计人民币79800元;两者合计为人民币102600元。南通天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军提出借款非被告曹念莹使用不负担保责任的答辩,该辩解理由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该款已转入被告曹念莹账户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华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桑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天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玉华、曹张义、张军均作连带保证担保,均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南通天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军提出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万元��高,要求法院酌减,本院认为本案案情较为简单,可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念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2600元,合计人民币2102600元,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11.4‰上浮50%计算);二、被告曹念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华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桑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天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玉华、曹张义、张军对被告曹念莹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13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13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16851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季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