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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柏堂与孙井红、张长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堂,孙井红,张长喜,白玉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63号原告:王柏堂,男,蒙古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被告:孙井红,女,1976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张长喜,男,1972年09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玉泉,男,1970年06月03日出生,蒙古族,现工作于科左后旗地税局查日苏镇地税所。原告王柏堂诉被告孙井红、张长喜、白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井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喜、白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出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孙井红经白玉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2分利,2015年11月20日还款。被告张长喜系被告孙井红的前夫,虽然二人现已离婚,但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应共同偿还。到期后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偿还,且孙井红下落不明,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000.00元。被告孙井红未答辩。被告张长喜未答辩。被告白玉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当时被告孙井红与被告张长喜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井红经白玉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2分利,2015年11月20日还款。被告孙井红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白玉泉在担保人处签字。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且被告孙井红下落不明,2017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孙井红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井红依法清偿债务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长喜与被告孙井红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此笔借款系被告张长喜与被告孙井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白玉泉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白玉泉已过担保期限,故原告对被告白玉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科左后旗查日苏镇汗呼都嘎嘎查委员会证明被告孙井红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公告或传唤,三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与质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井红、张长喜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柏堂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000.00元(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共25个月,计算方法为30000.00X0.02X25=15000.00元),本利合计共45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2分计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白玉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被告孙井红、张长喜承担,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孙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璞审 判 员  文 霞人民陪审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秀 娟 搜索“”